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寧夏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並停車再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乙○○之小貨車之左側遭甲○○自小客車強力撞擊翻覆後,復撞及停放在路旁 曾鑫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
二、案經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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