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一月八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三十三弄三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美娜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舊社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單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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