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思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在台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以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因所採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採尿液送驗,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基於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角度,被告並經施以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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