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廖述政 以被告及訴外人 廖述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廖述政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經催討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放
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清償本息紀錄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二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清償本息紀錄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二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