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代表人 李明秋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三十之七號一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總經理,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後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業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UMPHOLMARTRUNGSEE在易德公司負責操做機台之工作,並住居於易德公司三樓。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未僱用該名泰國人,伊公司都須三年以上經驗才可任職,該名泰國外勞有至伊公司應徵過,但伊沒有錄用,伊公司有三層樓,一樓有四部機機台,其中二部是NC,二樓係伊睡覺兼倉庫用,三樓係神明廳及伊小孩住的地方,工人也住在三樓,伊未曾僱用外國人云云。惟查前開泰國人原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日南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外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經僱主發現逃離原工作地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八五四六九號函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撤銷聘僱之許可,該泰國人於數日後即至易德公司任職,月薪一萬二千元,業據該泰國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日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員曾春秀證述屬實,復有外僑居留口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八五四六九號函各在卷足稽,是該泰國人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甚明。次查被告乙○○辯稱該泰國人曾至伊公司應徵,惟伊未予錄用,然該泰國人指稱易德公司係三樓建築,一樓係放置機台、二樓係供倉庫使用而堆放雜物,被告住二樓,伊住三樓等情,核與被告張進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公司各樓層之使用情形一致,復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況被告乙○○自承該泰國人僅至易德公司應徵而未曾至二樓及三樓,是如該外國人非經易德公司僱用並住居於三樓,則對於二樓係被告乙○○睡覺及兼作倉庫使用,三樓係供工人住所等情,豈能與被告乙○○所供一致且與事實相符!末查該外國人於警訊時已向警方提供易德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並指認被告口卡片,茍易德公司未曾僱用該泰國人,衡情該泰國人對於易德公司之電話號碼應無從知悉。再者,被告乙○○辯稱伊住所之鄰長丙○○可證明伊未僱用該泰國人,惟證人丙○○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對於被告乙○○是否僱用外國人之事無從知悉,有丙○○回覆函一紙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罰。而被告乙○○為易德公司總經理,其自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其妻李明秋,惟實際由伊經營,是被告乙○○為易德公司之代理人,則易德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原審依前述法條科被告乙○○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科被告易德公司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家慧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