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街○○巷○號中華電工技術補習班(下簡稱中華電工)之負責人,自訴人乙○○之子丙○○為參加電工技術檢定,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至中華電工報名,並預繳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補習費,雖然補習費總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但當天中華電工允其先行進入教室練習,餘額部分日後補齊,詎丙○○上完上午之第一節課,中午外出吃午餐,下午一時進入教室準備上第二節課時,被告與其父親竟指丙○○為某補習班派來之間諜,要丙○○馬上繳清餘款,否則離開,丙○○認為伊非間諜,且中華電工已同意伊先行上課,故未依言離去,被告與其父親見狀,即強行將丙○○推拉出教室外,並於推到教室外面之櫃檯處時,由被告持警棍戳打丙○○之胸部,致丙○○前胸挫傷、右側頸部表淺損傷、左側環指及小指撕裂傷,丙○○因此不願再回中華電工上課,請求將該七千元退還,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由右揭自訴意旨,可知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為丙○○,非自訴人乙○○,而自訴人雖為丙○○之父親,然本件自訴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時,丙○○已經年滿二十歲(000年0月0日生),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由丙○○自行提起自訴,方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乙○○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右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