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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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詎自九十年二月起即反常態,原告百般容忍,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深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結婚時僅十九歲,婚前在原告花言巧語追求下與原告發生關係懷
孕結婚,婚後原告態度改變,對被告嘲罵拳腳相向,漠不關心,甚稱胎兒非其所有,又將被告衣物打包丟出屋外逐出家門,其家人對被告亦惡劣,被告才回家待產,今 厚顏 提訴逼被告回夫家繼續受欺凌,被告遲早會精神崩潰,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說花了不少錢而不願離婚,欺凌被告並未打到成傷地步,使被告無驗傷證明可與其離婚,被告受此凌虐,痛苦不堪。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 沈賴深明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離家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舅賴深明到庭證述:他們在去年底結婚,從今年二月起被告回娘家後就不回來,其與原告及里長去被告娘家,但被告均不肯回夫家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受原告及其家人虐待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辯解既屬乏據,自難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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