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毆打其妻 劉香琴 ,經劉香琴委請鄰居報警,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乙○○據報,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處理。詎料,甲○○見警到來,心生不滿,以手推打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乙○○,並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言侮辱之,乙○○認甲○○已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乃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甲○○不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咬傷乙○○之右上臂,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右上臂咬傷(七乘以五公分)、並皮膚缺損多處(一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臉頰指甲抓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乙○○身穿之制服階級章及眼鏡亦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香琴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判決不受理,然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一為施強暴,一為當場侮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品行尚稱良好,事後復已與警員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狀各一紙存卷可據,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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