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夫妻財產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夫妻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名 蘇宏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改名為 蘇祥緯 。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兩造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兩造於結婚後共同設籍於同一住所即台中市○○居○○街○○○號,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離開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未得允肯,請求協議離婚亦未獲回應,兩造既已未共同生活達三年八月有餘,已符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規定,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始與原告分居。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兩造於結婚後共同設籍於同一住所即台中市○○居○○街○○○號,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離開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堤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離開原告,拒不與原告同居,已如上述,顯然兩造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又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與原告分居等語,縱屬真正,亦足認兩造夫妻感情頻臨破裂,不能維持共同生活,而依首開規定,並未明定無可歸責之夫妻一方始得為請求,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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