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及至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計0.25公克)。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及海洛因5包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判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被告甲○○因犯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實難心服,爰於法定期日內提出上訴,請容理由後補。」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97年7月7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雖被告於97年7月18日補正上訴理由,然於上訴理由係記載:「被告甲○○因犯毒品案,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有心悔改,也參加政府舉辦之減害計劃至今,都沒中斷過。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判處被告緩起訴。」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現已知所悔悟,並參加政府舉辦之減害計劃,請求緩起訴(按緩起訴並非法院職權,應係緩刑之誤)。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