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鳳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鳳英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萊萃美維生素B群」2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欲離去之際,經告訴人 曾鈺鈞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鈺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贓物照片3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 林榮發 操縱伊去拿的,伊要調查有利的證據,要先調查林榮發、 范吉民 還要傳 范爭波 的律師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即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其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精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而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為此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萊萃美維生素B群2瓶,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為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經告訴人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鈺鈞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本院卷第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幀及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605
8號偵查卷第17-2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將上揭物品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顯無付款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足認其確有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有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因精神疾病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48頁)。又本院將其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被告身受精神病症狀「固著且系統性之幻想」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現實感之脫離,且依本案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鈞院訊問筆錄,均顯示被告案發左近之時,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與今日鑑定會談時之表現類似;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近幾年已與原生家庭完全失去聯繫,且有多項違犯法律前科,未能遵從醫囑服藥,整體社會功能已有顯著減損;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雖屬中等智能水準,但注意力持續度與動作速度明顯較差,且同樣觀察被告存有明顯精神症狀。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已有缺損,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更形減損。
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年4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172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其個人史、疾病史、犯罪紀錄、家庭關係暨臨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其對於事物認知、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行為時」既達上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雖有為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欠缺責任能力,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2年確定,且被告現已進入行政院八里療養院施以上揭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至104年4月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之1頁),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進入醫療處所進行長期監護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