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水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5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1.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乙○○為搜擾之聯絡行為、3.應自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號)、4.應自101年7月21日起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同上)100公尺、5.應完成處遇計畫:戒酒教育24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期間為1年,於101年7月10日寄存送達甲○○,甲○○雖未前往領取之,然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甲○○因飲酒後吵鬧,乙○○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乙○○提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及警員均有提及保護令關於甲○○應遷出乙○○之住居所及應遠離乙○○住居所100公尺之內容,甲○○斯時在旁聽聞而知悉上揭2款保護令內容,警員遂將甲○○帶離上址。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未依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遠離乙○○住處100公尺,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4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門口,並手持掃把1支敲毀該處窗戶玻璃,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毀壞乙○○之物品,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持掃把1支打破窗戶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收到保護令,故不知保護令之內容,而當日凌晨2時許時警察雖曾到上址告訴人住處請伊離開,但未向伊說明保護令內容,且當日早上6時許,因伊要上班,所以返回上址住處拿東西,又看到本來就壞掉的窗戶玻璃,伊要找人把它修理好,所以先用掃把打碎,不要讓修理玻璃的人因此割到手,伊沒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
度家護字第85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搜擾之聯絡行為、3.被告應自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號)、4.被告應自101年7月21日起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同上)100公尺、5.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戒酒教育24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期間為1年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家護字第8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19690號偵查卷第13-14頁);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並持掃把1支敲碎該處窗戶玻璃等情,迭經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7-10、39-41頁、本院卷第37、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9-21頁、第40-41頁、第46-4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未遠離告訴人100公尺且打破玻璃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保護令,故不知悉保護令裁定命伊遠
離告訴人上址住處100公尺,伊無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於101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01年7月24日止,均未前往領取之,此有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22、35-36頁),被告陳稱尚未收到本件保護令裁定云云,固非屬無據。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中旬,伊收到保護令,法院送達保護令給被告,被告不收,警察通知被告去領,被告也不領,到101年7月24日凌晨2、3時被告在家中喝酒,有一點茫,多話,伊要睡覺,被告一直說話吵伊,伊請被告停止,不然要報警,被告叫伊去報警啊,伊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警察告知被告 伊有 去申請保護令,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請被告搬出新北市○○區○○街○○號,並請被告遠離伊10
0公尺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39-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4日凌晨2、3時許,被告在家裡喝酒醉,在亂,伊請被告安靜一點,不要吵,但被告還是繼續吵,伊就說被告再繼續吵鬧,伊就要報警,被告說那你去報警,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有把保護令拿出來給警察看,說伊有聲請保護令,請警察把被告帶出去;在發生這件事之前,伊就有向被告說伊有聲請保護令;伊提出保護令給警察時,被告距離伊和警察不到3公尺;當時警察一到,伊有提出保護令內容被告需遠離伊住處,警察有看保護令,保護令上面確實有記載被告要搬出及遠離伊100公尺,伊記得警察有看著保護令並念出來,伊確實有跟警察說被告應該要遠離伊住處,且要遠離伊100公尺,至於警察有沒有把這2款以外的保護令內容念出來,伊現在已經不大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5、38、6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多開始吵,伊有提到要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去叫,所以告訴人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告訴人有拿保護令給警察看,警察看完後,跟被告說他不能住在這裡,必須要出去,而且不能在住處100公尺附近出入等語,大致相符(上揭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72頁),參以證人乙○○、戊○○與被告為至親,且於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等若有誣陷被告之意,應係證稱告訴人或警察有將保護令裁定之4款內容均告知被告,而非證稱當時僅提及被告應遷離上址住處及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2款保護令內容等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堪信證人乙○○、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依證人乙○○、戊○○上揭證述,顯示告訴人提出保護令,告訴人與警員提及被告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及遠離該處100公尺時,被告僅距離其等3公尺,衡情,自可聽聞而知悉上開2款保護令裁定內容,則縱被告於案發前未受送達該保護令裁定,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3時許,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內容,嗣後自不得違反該保護令,然被告卻於上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其有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處10
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與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行為時不知悉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到場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到場時,
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保護令;當時告訴人或戊○○有出示一份文件,但因伊還有其他勤務要執行,所以只是把被告帶離,伊沒有特別去看那份文件;告訴人提出該文件,並表示希望警方把被告帶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即到場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戒護被告,被告家人說不要讓被告在那邊鬧了,叫伊等把被告帶離,伊沒有印象被告家人有向被告表示有聲請保護令;被告當時在咆哮,胡言亂語,但似乎沒有提到關於保護令之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34頁),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提出保護令,並表示被告應離開上開住處及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固與證人乙○○、戊○○上開證述不同,惟證人丙○○、丁○○於102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已逾8月,已難令其等對於單一案件之處理過程為正確記憶,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當時處理過程等語益明,況證人丙○○、丁○○平日勤務繁多,處理之酒後鬧事案件亦必甚多,且被告前曾多次因飲酒後鬧事,經警方到場處理,將被告帶離上址住處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3頁),自無法排除證人丙○○、丁○○將其等於101年
7月24日凌晨2、3時許處理被告酒後鬧事案件,與前曾處理過之被告或其他人所為酒後鬧事案件混淆之可能,則證人丙○○、丁○○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反觀證人乙○○、戊○○係切身經歷本案,且證人乙○○前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申請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復主動報警處理被告於
101年7月24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鬧事行為,在警察到場後,自無不提出該保護令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況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告訴人確有出示1份文件,自可合理推認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即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與證人證人乙○○、戊○○上揭證述相符,因認證人乙○○、戊○○上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故難以證人丙○○、丁○○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辯稱:伊見到玻璃已壞掉,為了不讓修理玻璃的人割
到手,所以打碎之,伊沒有毀損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為何要打破玻璃?)他們不讓伊進去,因為伊喝醉酒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26頁),已難認被告前揭辯稱係為使修理玻璃者不割到手而打破玻璃之目的為真實可採,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一個月因喝酒情緒不穩,曾拿雨傘敲玻璃,玻璃有裂痕但沒破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可知上開玻璃雖曾有裂痕,未喪失其玻璃遮風避雨之功能,被告於案發時持掃把1支敲打玻璃,致其破裂而毀壞,其有毀損之行為,自堪認定,且被告明知依照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然卻故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復未獲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敲破該玻璃,其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確有違反保護令
裁定被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1片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2人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臻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裁定命遠離住居所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及毀損該處窗戶玻璃等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發發前未受送達本件民是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後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始聽聞告訴人及警察提及保護令中關於被告應遷離告訴人住處並遠離100公尺之保護令2款內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尚未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除其應遷離告訴人之住處及遠離100公尺以外之其他內容及效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為被本案犯行且毀損告訴人物品,漠視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保護令所載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掃把1支,固係供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住家外面所拿取,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
4頁),客觀上難認其為被告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