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上訴人 彭文淵
彭文亮 彭建仁胡鳳英 彭鑫燻 彭龍三 林金水 簡文洋 簡文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該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擬定報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在案。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本件參加人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被上訴人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核准萬宇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已明示應自獲核准之日起1年內(即91年2月15日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被上訴人得撤銷核准更新。但萬宇公司遲至93年12月23日始申請報核,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撤銷核准更新,顯有違誤。又依萬宇公司94年取得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實施,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皆未規定可變更實施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亦非可變更實施者之法律準據,且參加人未完全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核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與法不合。另本件參加人形式上以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實際上卻以協議合建方式為之,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彼此分配之位置及條件,致參加人辦理地主選配申請作業時,並未提供全部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供地主選擇,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選配之規定。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參加人未如期發放或提存拆遷補償金,屬權利變換過程中之重大瑕疵。況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具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是以,實施者未依法發放或提存拆遷補償金,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權利變換計畫失其效力。又審議會於97年7月10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會議,會前並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上訴人雖到場,但未能進入會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竟偽造第2次專案小組回應表,且該會主席以警力將上訴人彭龍三強押出會場,該會會議紀錄上卻記載彭龍三書面陳情仍願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顯係偽造文書。該次專案會議於權利人未參與之情形下,作成原則上維持原評價基準日之決議,顯有違誤。又參加人所擬定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載稱,其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收支。然參加人實際上並未與台新銀行合作,被上訴人竟未就此查證,其予以核定本件變更計畫,實構成違法。另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限於參加人95年4月20日一併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前6個月內,亦即應在94年10月21日至95年4月20日期間內,惟本件評價基準日仍訂為94年2月16日,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另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9月11日針對本案評價基準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雖決議本案仍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評價基準日,然經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 蔡石吉 等15人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被上訴人為此於96年4月3日以府都新字第09602487000號函復內政部營建署,建議本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其鑑價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為宜。內政部營建署未表示意見,函復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妥處,顯見內政部營建署係同意本案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見解。然被上訴人辯稱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1日個案輔導會議決議事項對下級機關有拘束力,昧於上開事實,而於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同意本案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實有違誤。況評價基準日之訂定已有法律明文規範,並非審議會委員享有之判斷餘地。本案無論依文義、體系、論理或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逸脫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外,認為無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辦理,被上訴人仍予核定作成原處分,當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都市更新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依97年1月16日新增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1條第2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修法前係依第19條規定重新辦理相關程序,本案實施者之變更,乃於法有據。又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故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且本案土地及建築物之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並無不合。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加人為權利變換關係人,其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係屬私權關係,非為被上訴人得以干涉及審議之事項。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實施者係「得」將拆遷補償費提存之,而非「應」提存之,況依該條規定,拆遷補償費係核定實施後方需發放,上訴人以核定後參加人之作為義務,主張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原處分違法,實為不當連結。再者,本案已於審議會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由各陳情人充分發表意見,是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係就實施者依上開會議決議,各陳情人之意見回應討論,故並無通知陳情人,並就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於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陳情人與會,力求審慎。而第88次審議會,並無上訴人所稱駐衛警以暴力相對之情事,至該次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彭龍三之記載,核屬審議會本於權責之認定,並無不當。又都市更新個案輔導會議之決議,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對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是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9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決議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本件評價基準日,被上訴人依據該次會議決議認定評價基準日,並無違誤。且審議會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和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其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應受司法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又關於實施者變更時應踐行之程序,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雖係規範申請建築執照前,實施者變更應踐行之程序,然舉重以明輕,亦得為經該選定之多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變更實施者之法律原則。是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已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法。又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此由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內容可證,而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亦無違誤。又關於拆遷補償金,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屬核定後實施者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持此爭執原處分違法,實屬無據。又參加人原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由安信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嗣後因更新時程拖延等因素,故參加人依據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之規定,另於98年11月3日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接續辦理本案融資事宜。再者,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訂定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發布日為準,且96年12月18日之修正,對於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仍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評價基準日,益證本件評價基準日之訂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94年間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相關規定,足見依當時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實施者係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其有變更,非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考諸97年1月16日都市更新條例增訂第19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無論變更幅度或範圍,均需依第19條規定重新辦理等語,可見在修正增訂該規定之前,變更實施者即為法所許,僅未特別規定其應適用之作業程序,而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辦理。而原處分作成時之97年1月16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及第21條第2款規定之作業程序,變更實施者僅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並無須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則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既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一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並由變更前後之實施者就該變更事項召開變更實施者說明會,並舉辦公聽會,會中與會者就實施者變更之議案無意見通過,核已踐行法定程序,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徒以參加人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否定其變更之效力,於法無據。至於萬宇公司未於被上訴人核准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核准,乃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核與本件實施者變更有無違法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為指摘原處分違法,容有謬誤。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顯見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僅於發生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之情況,始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為避免皆選擇同一位置,須再抽籤決定之情形發生,而於行使選擇權之前,彼此約明各自選擇之位置,尚非法所不許。故本件參加人與部分地主先行約定彼此選配位置之原則,既僅生內部拘束力,並不妨礙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就同一位置選配之權利。準此,上訴人僅因參加人及部分地主事先約定各自選配之位置,並依約定行之,而免經抽籤程序,即如願獲取選配之位置,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未能如願選配所屬意之位置,即指摘參加人有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難謂允洽。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顯認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金額發放與否,原非被上訴人於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時,所得審查之事項,自無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另按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足見審議委員會就有無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列席說明之必要,原有裁量餘地,要不能因其阻止未受邀請之人進入會場發言,即謂其審議會決議構成違法。是以審議會因審酌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已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陳情人與會陳述意見,而於第2次專案會議未再邀請其等到會,且阻止上訴人進入會場,不論相關工作人員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亦不問檢察官有無對之起訴,均核與原處分之效力不生任何關連。再按參加人於94年10月4日之前確已與台新銀行洽辦融資簽約事宜,且委由安信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事宜,嗣因故未與台新銀行完成授信簽約,而改與彰化銀行簽訂授信契約,並已由彰化銀行會同上訴人與安信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是固可認參加人於計畫書報核時,其與台新銀行間就融資簽約事宜,因故未完成,而與計畫書所載確有出入,存有瑕疵,然辦理信託契約旨在擔保實施者之義務履行,且參加人已於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11項第3款載明如有特殊因素情況,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是上開原存在之瑕疵,核其性質並非不能事後補正,則參加人事後既已辦竣融資及信託之締約事項,該瑕疵即發生治癒,自不構成原處分違法事由。㈢按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可見新舊辦法就相同事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者,關於新舊法之法律效果是否有利當事人,係純依新舊法所規定之抽象內容為比較,並非就該個案情節觀察。查本件參加人係在舊法時向被上訴人報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而被上訴人則於新法施行後,始作成原處分。又評價基準日乃對於權利變換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為評定之特定日期,苟未實際比較不同日期之具體物價指數,新舊法之規定原不生何者對實施者有利與否之問題,是本件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作為決定評價基準日之準據,並據以判斷原處分關於評價基準日認定之適法性。又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核定發布實施,而參加人亦在修正施行後6個月期限屆至之前,即已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評價基準日,自得以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即94年2月16日為準。是故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以94年2月16日作為評價基準日,於法無違,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自屬適法。況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乃自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核定實施後,即賡續進行,並不因實施者變更而使原核定之效力消滅。該計畫雖其間曾經參加人予以修正變更,但對照變更前後之計畫內容,雖有實施者變更、權屬及同意人數比例變更、各項申請獎勵額度變更調整、主體建築平面變更,及公益設施內容微調位置及面積變更、建築計劃變更、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財務計畫內之「重建總成本預估分析表」格式變更,餘均無更動,而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有異動,但基地土地總面積、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並無變動,足認參加人擬定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局部調整,仍屬原計畫之延續。況且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有變更,其權利變換之評價基準日即應隨之變更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價值評價基準日應適用修正前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委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並無任何實施者得予變更之規定,然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明文規定,新實施者應取得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方得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故從前後法規體系解釋而言,主管機關於事業計畫階段核准實施者申請變更時,即應審查實施者是否檢具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否則新實施者後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原審判決妄加推認增訂前之都市更新條例容許變更實施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都市更新與土地徵收兩者同樣經由政府核定處分後始生效力,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核准實施事業計畫與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申請核准事業計畫亦無差別,且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均應為15日內,故都市更新條例雖未明文規定未依法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但本於兩者法律作用之性質及類推適用之法理,應認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期限內發給拆遷補償金,本件權利變換計畫從此失其效力,原審判決不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關於融資銀行締約事項,參加人於98年11月3日始與彰化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年有餘,原審判決僅以瑕疵治癒一語帶過,而未說明瑕疵得以補正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再者,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明確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價值之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係指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即96年12月18日至97年6月18日)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而言。復參照該條修正說明,明示但書適用對象係尚未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之都市更新案者,更見其但書規定之期間係指施行日起6個月內。惟原審判決卻將「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逕自擴張解釋為「在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期限屆至之前」,亦即97年6月18日之前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均得以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評價基準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律條文乃屬抽象之文字規定,倘不具體適用於個案,如何能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未實際比較不同日期之物價指數,遽認本件應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參加人係於95年4月20日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評價基準日應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惟本件評價基準日始終維持在94年2月16日,顯非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5年4月20日前6個月內,其不適法至明。又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調整之原因,在於日期之差距造成不動產價格波動,而與事業計畫變動之幅度無關。原審判決比較前後2事業計畫之變動內容幅度,認為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原計畫之延續,故評價基準日無庸變更,顯嚴重誤解評價基準日之規範目的,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七、本院按:㈠按行為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19條之1第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第21條第2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1條第2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二、實施者。」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第20條規定:「(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㈡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部,實施者若有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本件參加人森業公司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即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1.63%,土地面積同意比例83.71%,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2.66%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79.16%),經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准許將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即無不合。原審判決就本件實施者之變更,無須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同意,於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一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並進行法定程序即可等,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應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即無足採。㈢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經查,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實施者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2年2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再送審議會於93年9月17日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乃於94年2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而原實施者萬宇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上訴人審議,並未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又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變更前後之內容差異為:⒈實施者變更。⒉權屬(因產權異動)及同意人數比例變更(同意比例增高)。⒊各項申請獎勵額度變更調整,但總申請獎勵額度不變。⒋主體建築平面變更,公益設施內容微調位置及面積變更。⒌建築計畫變更(含配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需要各層平面變更、立面及造型變更、停車場出口變更、停車位配合變更、使用容積微調、各層樓地板面積變更、A棟層數變更、建築物高度變更等)。⒍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⒎財務計畫內之「重建總成本預估分析表」格式變更,餘均無更動,而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有異動,但基地土地總面積3,945平方公尺、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6,757.24平方公尺並無變動,足認參加人擬定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局部調整,與前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並無重大權利或本質上之變動,仍屬原計畫之延續等情,復經原審判決詳述,經核亦無不合。從而,本件評價基準日即應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即94年2月16日為準,上訴人主張本件評價基準日應在95年4月20日前6個月內云云,仍不足採。㈣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乃係規定有關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之事項,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核定實施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以權利變換計畫之拆遷補償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實施者如未依法執行補償金之發放,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認權利變換計畫案失效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仍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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