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韋龍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全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湄瑀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工作確認單(下稱系爭工作確認單)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被告主辦之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微電影教學影片拍攝案(下稱系爭拍攝案),故提起反訴,依據系爭工作確認單請求賠償被告已支付之報酬42萬元。經核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植基於系爭工作確認單,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事實經過:
(1)原告陳韋龍於「雷奎爾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亦稱MHQM-studio演藝製作公司,下稱雷奎爾公司)擔任監製一職,於民國101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全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演藝經紀總監莫書函熟識,莫書函稱其現主辦「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微電影教學影片拍攝案(下稱系爭拍攝案),亟須找尋負責拍攝之製作公司,惟對外向他公司詢價,拍攝費用均約莫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位過鉅,莫書函遂轉詢原告,原告建議得由其任職之雷奎爾公司承接勝利公司之微電影教學影片拍攝事宜,然莫書函表示由公司製作之價位仍高,希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辦,以便壓低製作費用,原告同意以個人名義籌組拍攝團隊,評估製作費用總額105萬元(含稅),被告公司允諾,原告旋即將工作確認單例稿寄發予莫書函,經被告公司修改後,由莫書函於101年9月1日交付原告確認(參見原證1即被證1),兩造契約成立,被告公司並分別於101年9月1日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同年9月3日第一場拍攝完畢時,匯款32萬元至原告設立於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已付製作費用42萬元,尚有63萬元未付。
(2)詎,被告公司於簽約後,不僅無法依工作確認單第5條(二)之約定,於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及演出人員,致拍攝進度一再延宕,原告配合被告公司時間,分別於101年9月1日、9月9日二天拍攝,陸續剪輯完成至第11集,並業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逐集播放至第7集(網址:http://www.victorsport.com.tw/classroom-contents.php?ihp?id=HHNcVOPopijc8x0naAj6dWuvSLDkG9X、網頁路徑:首頁>羽球教室>NICK出任務),其餘時間被告完全未提供藝人拍攝,迄至101年10月底製片 邱垂建 詢問藝人 周湯豪 之經紀人,原告方知悉被告公司逕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定之拍攝內容,且於101年11月1日、11月8日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播放第8、9集;101年11月26日被告方寄發如被證三所示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
2、兩造就系爭拍攝案成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1)「MHQ」係原告現任職雷奎爾公司之對外英文簡稱,雷奎爾公司負責人為 林建旻 ,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雷奎爾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7,嗣於101年8月間搬遷至上址),原告從未自稱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系爭工作確認單乙方欄記載「承辦人」陳韋龍,非「負責人」 可佐 ,原告從事監製一職,本即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拍攝工作,自無自詡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
(2)原告原即欲以雷奎爾公司承接被告主辦之系爭拍攝案,然因被告公司演藝經紀總監莫書函表示由公司製作之價位過鉅,並寄發其他公司之系爭拍攝案估價單予原告,稱公司之製作費用約莫150萬元,價位過高,希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辦,以便壓低製作費用,原告方同意以個人名義籌組拍攝團隊,被告公司對本件契約存在於彼與原告間,而非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即雷奎爾公司)一事,知之甚詳,有兩造於工作確認單第4條「付款方式」9、約定酬金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戶名:陳韋龍、帳號:00000000000,參見原證1)可證,參以被告公司依約於同年月3日匯款至原告之前開個人帳戶,且對於工作確認單乙方記載「承辦人」陳韋龍,非「負責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個人全權處理系爭拍攝案,且得修改契約內容後簽署自己姓名等情,及證人邱垂建於102年5月1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微電影案由原告個人籌組拍攝團隊,及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籌備、開始、中止等過程,是否實在?)證人邱垂建:實在也瞭解」等語,均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拍攝案。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謹併予說明。
3、系爭拍攝案無法完成,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5條(二)之約定,於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及演出人員,致原告無法進行拍攝、被告擅自片面終止兩造契約,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剩餘集數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作確認單第5條(二)約定:「演員肖像權為甲方(即被告)簽訂,影片中所有藝人、演出人員,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只負責拍攝剪輯及特效製作」,被告應於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周湯豪、導演及其他演出人員,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證人邱垂建於102年5月1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藝人是誰負責溝通、接洽?)是被告。工資是被告負責發的。藝人的工作時間是被告去敲定的,我們只負責我們的工作人員…」、證人莫書函於102年5月27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預計要讓原告等你們多久拍完?)這要問廠商跟藝人的時間才能安排拍攝時間,藝人時間是我去商定的」等語可佐。惟被告遲未確認藝人拍攝日期及時間,致拍攝進度一再延宕,原告不得已,配合被告公司時間,於100年9月1日、9月9日完成拍攝,並陸續剪輯至第11集,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逐集播放至第7集,豈料,被告公司竟違約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定之拍攝內容,且亦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播放第8、9集,被告公司明顯違約,有證人邱垂建於102年5月1日證述:「(法官問:為什麼到最後沒有拍?)不知道沒有拍的原因,我看起來是被告的原因。男主角是周湯豪,女主角我不知道姓名,拍攝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拍,我有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拍,被告都沒有回答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拍攝時間二次如何決定?)是我們共同協調,估價單跟合約是我跟原告共同擬定,因為我們原本看到的估價單,別家是150萬元,在我評估之後,在有效的期間拍完我們可以105萬元價錢拍完,被告需要同意在這個時間拍完,拍攝的第一天我就感到蠻奇怪,藝人周湯豪完全不知道我們的合約內容要在時間內拍完,因為我們不是負責溝通只負責拍攝,所以不知道,沒有拍攝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後來請別人續拍,並非被告告訴我,是我打電話給周湯豪經紀人才知道這件事,所以跟我們當初簽的合約不同,這個案子都是我在協調,被告應該算違約。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拍完,應該算違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9月15日後是否有拍攝、剪輯?)9月15日我們有繼續剪輯,沒有繼續拍攝,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到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等語可證。
(2)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庭呈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抗辯原告於進行兩次拍攝工作後,無理要求被告提前給付後續款項,並要脅中斷拍攝工作,經被告屢次催促其依約續行拍攝,均遭拒絕,是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並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拍攝工作;另於102年4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之拍攝天數僅為簽約時之暫定,並非限定須於約定時間內拍攝完成云云。惟查: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有被告指述之前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於系爭工作確認單簽署後,積極籌備拍攝工作、洽談導演、製片、攝影師、燈光師、租借道具、拍攝器材設備,剪接室、錄音室等,並配合被告提供藝人及演出人員時間,陸續完成拍攝工作,迄被告寄發律師函止,原告仍持續拍攝、剪輯至11集,從未有要脅中斷拍攝之情況,有證人 梁凱威 於102年5月1日到庭證稱:「我是拍攝的導演,從來沒有接到中止拍攝的通知…第11集以後就莫名奇妙沒有拍,就換別人拍…」、證人邱垂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說不把尾款付款就不繼續拍攝?)應該沒有,我在協調拍攝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過9月15日後是否有拍攝、剪輯?)9月15日我們有繼續剪輯…我沒有拒絕被告說不要拍了…」等語可佐。
B、再者,依兩造簽訂如原證1(同被證1)所示之工作確認單第4條付款方式:「5、乙方完成交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315,000元」前已明載日期「9/9」,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9日支付原告315,
000元,被告遲未確定藝人拍攝日期,致劇組全數停擺等待被告,不僅增加拍攝日期,且額外增加承租拍攝器材及場地之租金費用,燈光、導演及所有參與人員,均等待拍攝,延遲領取工資,亦有證人梁凱威於102年5月1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知何時拍攝完成?)原告告訴我要連續6天,原告有提前一個月跟我講,我有把時間空下來…有聽原告說原本的時間被打亂」、證人邱垂建證述:「…在有效的期間拍完我們可以105萬元價錢拍完,被告需要同意在這個時間拍完…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拍完,應該算違約。這個案子要在101年9月1日到9月15日要拍攝完畢,因為這段時間我們都空出來」等語可佐。被告依約應於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拍攝期間提供藝人及演出人員,且應於9月9日給付315,000元,均未履行,竟佯稱原告要求提前給付後續款項,要脅中斷拍攝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C、另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拒絕履行,方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契約,並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拍攝工作云云,純屬 子虛 。原告於101年9月1日系爭拍攝案開拍以來,陸續拍攝、剪輯完畢,交付被告,由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上傳刊登第1至7集影片於其官方網站,第8至11集亦已製作完成,足以支應後續影片上傳,然被告竟旋即於同年11月1日、11月8日上傳其他廠商製作之第8、9集影片(參見原證4),時間之密接,足徵被告早已違約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影片(此已為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開庭時,自承彼於101年10月30日另行委請證人 余國誠 進行拍攝),被告直至同年11月26日方委請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解除兩造契約(參見被告於102年3月27所提被證三),在此之前從未提及原告有何拍攝影片品質不佳、限期改善、另覓廠商等情形,所辯顯係卸責,不足憑採。
D、又按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拍攝時間:2012年09月01日~2012年09月15日其中6天拍攝完成。…如拍攝期間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甲方依然須支付乙方拍攝製作費用」、第4條付款方式:「6.本約拍攝上因甲方藝人及演出人員或場地無法配合導致甲方拍攝天數增加,需經過甲、乙雙方協議,增加拍攝之製作費用」等約定,足徵兩造已明定拍攝時間限於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間,且倘被告未於前開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仍須給付約定之製作費用及增加天數之製作費用,文義內容明確無疑。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拍攝時間僅係暫定,及兩造未約定未於前開拍攝期間完成之罰則云云,純屬狡辯,亦與系爭工作確認單之前開約定明顯未符。
E、末者,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日、9月9日、10月12日三天拍攝系爭拍攝案,並以原告逾約定之拍攝期間仍配合拍攝而無異議及催告,稱兩造約定之前開拍攝期間僅屬暫定云云,諉無可採。被告於拍攝期間僅分別於10
1年9月1日及9月9日提供原告藝人及演出人員,有負責通知工作人員拍攝時間之證人邱垂建於102年5月1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敲定藝人何時拍攝?)只有101年9月1日和9月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9月15日後是否有拍攝、剪輯?)9月15日我們有繼續剪輯,沒有繼續拍攝,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到
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等語,及寄發兩造及各拍攝人員之通告單可參(原證5)。又提供藝人、導演等演出人員係被告之主契約義務,被告應主動提供,原告根本無庸表示異議或催告,此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如被告未於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原告即得請求全數製作費用,已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所明定;況原告於101年9月1日開拍時,即支出承租場地、燈光、設備等拍攝成本,導演、製片等工作人員均已齊備,如原告逾拍攝期間後仍願意繼續為被告拍攝,亦僅屬原告基於情誼,並非原告有拍攝義務,原告另有權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4條6.向被告請求增加拍攝之製作費用。
(3)綜上,被告未依約於拍攝期間提供藝人及演出人員,及擅自無理由終止兩造契約,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剩餘集數等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為灼明。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尚未請領之63萬元損害: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如拍攝期間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甲方依然須支付乙方拍攝製作費用」,及第6條進度取消:「1.…甲方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等約定。被告於拍攝期間無法依約提供藝人周湯豪及演出人員,致系爭拍攝案之拍攝進度延宕,違反契約義務,且因被告擅自終止兩造契約,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後續影片,致原告受有63萬製作費未能受領之損害,已如前述,凡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取消系爭拍攝案之製作,揆之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製作費用63萬元。
7、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確為隱匿其個人承接、資力不足之情事,而向被告謊稱以「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簽約:
(1)原告主張被告希望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接,藉以壓低製作成本等云,均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
(2)查,系爭工作確認單開宗明義即記載「全彤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拍攝勝利體育微電影教學影片」,第二頁末簽約處亦係記載「乙方:HM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見被證一)。果若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接,則系爭工作確認單上根本無須有「HM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之記載,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3)次查,依工作確認單第二條約定費用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含稅)」(見被證一),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規定,僅公、私營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必須繳納營業稅,若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或勞務,根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無須於契約中約定是否含稅。由原、被告雙方於工作確認單中,尚約定製作費用為含稅,即可知締約當時原告確係以「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洽商、簽約。
(4)由於系爭教學影片之製作,被告僅由業主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代言人周湯豪、 張文馨 擔任主要演員外,其餘拍攝所需之攝影器材、燈光、導演等,均需由承攬拍攝之廠商自行包辦,且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後,承攬廠商必須俟完成全部拍攝工作後,方能領取三分之一款項,於交付全部影片後,方能領取尾款。被告擔心一般個人承接,恐因財務難以周轉,造成拍攝進度遲延,方堅持承接者必須為公司行號具備一定財力。詎料原告以虛設之公司行號欺瞞被告簽約後,即因財務調度出現困難,發生財力不繼無法拍攝之窘境,乃違反約定強行要求被告提前付款,進而藉詞不願繼續拍攝!
2、原告確進行三次拍攝工作,而非其謊稱之僅有兩次:
(1)系爭影片原告僅拍攝三天,第一次拍攝為101年9月1日,第二次經被告通知於同年9月9日拍攝,第三次為同年10月12日。
(2)就實際拍攝次數部分,證人梁凱威即原告所委請負責擔任拍攝工作之導演亦證稱「(問:台端是否係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導演,對於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拍攝過程、進度、中止等情形,知悉甚詳?)我是拍攝的導演,從來沒有接到中止拍攝的通知,第一次拍攝1、2集,第二次是3、
4、5、6集,第三次是7、8、9、10集‧‧‧」(見
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次查,就第三次拍攝工作,證人梁凱威尚以電子郵件將當日拍攝之順序(業界稱為「Rundown」)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被證五)。
(4)再查,證人莫書函亦到庭證稱「(問:第一、二次拍攝完成後,原告均有將製作完成之影片交付予被告,原告未為第三次拍攝,有無意見?)原告總告拍攝三次,包括101年10月12日那次,其他因為原告跟我們要錢,所以沒有拍攝」(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5)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以及被證五電子郵件內容均足證明,原告確有於101年10月12日進行系爭影片第三次拍攝之事實,不容原告狡詞否認。
3、原告主張系爭教學影片未能於拍攝期間完成即屬違約,洵屬故意混淆誤導:
(1)查系爭工作確認單第一條固約定「拍攝時間:2012年09月09日~2012年09月16日其中6天」(見被證一)。惟查,此拍攝天數僅為簽約時所暫訂,尚須視拍攝腳本之撰擬、拍攝藝人之檔期,由被告具體通知拍攝時間而定,並非限定必須於上述時間拍攝完成,此可由:
A、就證人證述情形:證人莫書函證稱:「(問:雙方工作確認單所約定的拍攝時間,是否為暫訂,還是當時有約定必須在這十五天內拍完?)工作確認單確認時間大部分都是前幾天或前一天確認,基本上沒有約定是在這十五天內要拍攝完成,如果這十五天內要拍攝完成的話,十月就不會繼續拍攝,也就不會有後續,如果這十五天內要拍攝完成,原告怎麼會跟我說這時月份還要繼續拍攝,十月份拍攝時還和樂融融」(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B、就實際拍攝時間而言:
(A)系爭影片原告僅拍攝三天,第一次拍攝為101年9月1日,第二次經被告通知於同年9月9日拍攝,第三次為同年10月12日,已如前述。
(B)苟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影片雙方約定必須於9月16日前拍攝完成,則何以第三次拍攝時間為10月12日,斯時已逾約定拍攝時間,原告卻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繼續拍攝?亦未於9月16日拍攝期間屆至前為任何催告?
C、就契約整體約定而言:
(A)查系爭工作確認單僅在第6條中約定進度取消(即任一方欲終止,不欲完成影片之拍攝)時,應按完成之比例多寡,給付固定比例之報酬,對於未能於第1條約定之拍攝期間內完成,則毫無罰則可言(見被證一)。
(B)依上述約定之情形以觀,雙方之真意及契約所著重之處,僅為是否能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完成,至於完成之時間為何,則並無強制要求必須於第1條所約定之拍攝期間內完成,否則豈會無約定任何罰則?
(2)退萬步言,縱認雙方原有約定必須於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間內拍攝完成,然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仍願意繼續拍攝,未為任何保留或主張,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變更原拍攝期間之約定。
4、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謊稱無法提供演員參與拍攝之情形:
(1)證人莫書函業已證稱「(問:第一、二次拍攝完成後,原告均有將製作完成之影片交付予被告,原告未為第三次拍攝,有無意見?)原告總告拍攝三次,包括101年10月12日那次,其他因為原告跟我們要錢,所以沒有拍攝」(見
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問:有無事證證明原告要求立即付清全部款項,否則拒絕交片及後續拍攝之證據?)製片、原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付清全部款項」(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明原告進行第三次拍攝工作完畢後,被告仍有訂定日期請求原告繼續拍攝,然因原告違約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全部款項,被告不從後,原告竟拒絕拍攝之情形。
(2)次查,原告除不願繼續拍攝外,對於第三次拍攝之結果,亦不願將剪接完成之影片交付,被告迫於無奈,唯有另行付費,再為請其他導演、劇組成員接手拍攝(見被證六),原告亦自認部分影片並非原告拍攝,而是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拍攝。果若如原告所言,被告無法提供藝人演出進行拍攝工作,則何以被告能另行委請第三人進行影片之拍攝?足見原告所述內容均屬虛構!
5、本件係原告違約要求被告提前付款遭拒,則拒不履行交片、拍攝之義務,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1)查,第一、二次拍攝完成後,原告均有將製作完成之影片交付予被告,詎料第三次拍攝後,被告向其索取製作完成之影片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將剩餘款項全部支付完畢後,始願將第三次拍攝之影片交付予被告及進行後續拍攝,被告表示原告上述要求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予以拒絕後,原告竟悍然不願履行後續拍攝義務。
(2)被告未避免因原告拒絕履行,而導致無法順利履行與業主(即訴外人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無奈之下,唯有另行於10月30日委請其他導演及劇組工作人員拍攝。苟若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演藝人員進行拍攝,則何以能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拍攝?
6、承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無理要求被告應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被告拒絕之後,甚至拒不進行後續拍攝工作,顯係因可歸責予己之事由拒不提出給付,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原告違反合約約定要求被告提前付款遭拒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拍攝工作,其本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7、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作確認單第3條第4項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無理要求反訴原告提前支付款項,反訴原告表示不願提前支付後,反訴被告隨即拒絕履行後續剩餘拍攝工作,已如前述。
2、按,「乙方(即反訴被告)接受甲方(即反訴原告)委託製作並簽訂合約後,於製作進行中或拍攝完成,中途不得無故拒絕執行或交片,若乙方取消或不履行本製作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支付之所有之費用」,系爭工作確認單第
6條第2項訂有明文。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依前述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報酬42萬元,爰請求如反訴聲明所載。
3、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
A、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承攬報酬42萬元。
B、反訴被告僅進行兩次拍攝工作後,即未再進行、完成後續拍攝工作。
(2)爭執事項
A、反訴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抑或雷奎爾公司名義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工作確認單?
(A)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工作確認單。
(B)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以雷奎爾公司名義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工作確認單。
B、系爭拍攝工作未能完成,係因反訴原告片面要求終止?抑或反訴被告要求提前付款遭拒後不願再拍攝?
(A)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片面要求終止拍攝。
(B)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合約約定,要求反訴原告先行給付未到期款項,反訴原告拒絕後,反訴被告即不願繼續進行後續拍攝工作。
4、綜上所述,並本訴答辯理由,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2項約定賠償被告42萬元。
5、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已付費用42萬元,無非係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作確認單第4條第5項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提前要求支付款項,經反訴原告拒絕,即中斷後續拍攝工作云云,作為主要論據。
2、惟查,反訴被告從未拒絕履行後續拍攝工作,而係全體劇組因反訴原告遲未提供演出藝人及人員,一再延誤,迄至反訴原告敲定藝人周湯豪檔期,全體劇組方把握時間拍攝,並剪輯影片至11集,反訴被告之時間、勞力、費用均已支出,殊無可能拒絕拍攝,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盡舉證責任;況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反訴原告提前支付後續款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確認單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1年9月9日給付315,000元,且迄至
101年9月15日拍攝期間末日前未提供藝人拍攝亦應支付全數製作費用,反訴原告藉口拖延不付,反佯稱反訴被告無理要求,甚為可惡,又擅自違約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定之拍攝內容,復片面通知終止契約等情,均益徵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甚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付報酬42萬元,顯無理由。
3、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工作確認單,製作費用總額10
5萬元(含稅),被告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第一場拍攝完畢時,給付原告10萬元、32萬元(見本院102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約定:『1.拍攝時間: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其中6天拍攝完成。每天拍攝藝人6小時,其餘時間拍攝羽球教學部分。拍攝內容以乙方腳本為基準如附件(電子檔也如同附件)。如拍攝期間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甲方(即被告)依然須支付乙方(即原告)拍攝製作費用。2.拍攝內容:2012年勝利體育微電影教學影片-邁向成功之路20集每集(3-5分鐘),依照最後腳本為依據。3.費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含稅)。4.付款方式:①雙方異動本案製作經費總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含稅)。②甲乙雙方簽約後,甲方開拍前需先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拾萬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③第一場拍攝日期為一○一年九月一號,拍完第一場後,甲方需付乙方参拾貳萬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④乙方拍完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参拾壹萬伍仟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⑤乙方前完成交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参拾壹萬伍仟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6.進度之取消①甲方前置作業時,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甲方於製作前,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百分之六十作物賠償;甲方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甲方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②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製作並簽訂合約後,於製作進行中或拍攝完成後`,中途不得無故拒絕執行或交片,若乙方取消或不履行本製作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支付之所有之費用。』(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應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基此,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抗辯其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約定拍攝內容為2012年勝利體育微電影教學影片-邁向成功之路20集;如拍攝期間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被告依然須支付原告拍攝製作費用;被告於簽約後開拍前需先支付經費10萬元,拍完第一場後,被告需付原告32萬元,原告拍完片後,被告需支付經費315,000元,原告完成交片後,被告需支付經費315,000元;進度之取消1、被告前置作業時,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2、被告於製作前,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之百分之六十作物賠償3、被告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4、被告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有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在卷可按。經查,原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並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支付簽約後開拍前經費10萬元及拍完第一場經費32萬元,共42萬元,其餘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證人邱垂建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述伊是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製片,自始參予兩造間有關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規劃、籌備,數次與原告即被告公司演藝經濟總監莫書函開會討論,對於原告與莫書函之交涉過程,兩造簽約、拍攝協議等有瞭解;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係原告以各人名義承接,系爭微電影拍攝案由原告個人籌組拍攝團隊;是我們共同協調,估價單跟合約是我跟原告共同擬定,因為原本我們看到的估價單,別家是
150萬元,在我評估之後,在有效期間拍完我們可以105萬元價錢拍完,被告需要同意在這個時間拍完,拍攝的第一天我就感覺到蠻奇怪,藝人周湯豪完全不知道我們的合約內容要在時間內拍完,因為我們不是負責溝通只負責拍攝,所以不知道,沒有拍攝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後來請別人續拍,並非被告告訴我,是我打電話給周湯豪經紀人才知道這件事,所以跟我們當初簽訂的合約不同,這個案子都是我在協調,被告應該算違約。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拍完,應該算違約。這個案子要在101年9月1日到9月15日要拍攝完畢,因為這段時間我們都空出來;男主角是周湯豪,女主角我不知道姓名,拍攝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拍,我有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拍,被告都沒有回答我;原告應該沒有說不把尾款付款就不繼續拍攝;101年9月1日和9月9日有拍攝,101年9月15日後,沒有繼續拍攝,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到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我沒有拒絕被告說不要拍了,我有用電話、簡訊跟MAIL跟被告講告訴我下次拍攝時間等語;又證人梁凱威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述伊是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導演,從來沒有接到中止拍攝的通知,第一次拍攝1、2集、第二次是3、4、5、6集,第三次是7、8、9、10集,第11集以後就莫名其妙沒有拍,就換別人拍,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繼續拍攝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證人邱垂建自始參予兩造間有關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之規劃、籌備、製片,101年9月1日和9月9日有拍攝後,就沒有繼續拍攝,到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才知道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請別人續拍,並非被告告訴,是其打電話給周湯豪經紀人才知道這件事;及證人梁凱威亦不知道為何沒有繼續拍攝,也沒有接到中止拍攝的通知之事實。足見,原告已依約開始拍攝2次,並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並已交付被告,證人邱垂建並告訴被告拍攝第三次時間,然不知何原因被告找別人拍攝,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抗辯其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甚明。
(四)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載明:『台端拍攝之影片品質不佳,與約定不符,經本公司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台端仍未改善,且台端僅拍攝至第7集,即無理要求先給付第三期款,與契約所載需拍完全部影片20集後始能請求相違,台端竟違約詎不完成其餘影片之拍攝及改善,本公司不得不依法解除與台端之契約,並另委請他人接手完成其餘影片之拍攝,以維原委託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台端自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款項42萬元。』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委託製作並簽訂合約後,於製作進行中或拍攝完成後,中途不得無故拒絕執行或交片,若乙方取消或不履行本製作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支付之所有之費用。」請求返還上開原告所受領之款項42萬元。經查:
1、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時陳述原告是以虛設公司「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跟我們訂約,法律上是原告個人跟我們訂約發生契約關係,並確認二造簽訂工作確認單確實的簽約日期應該101年9月1日等語,並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對二造簽訂工作確認單內容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雖以虛設公司『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約,實際上係二造簽訂工作確認單,否則,被告從事演藝娛樂事業,且知原告陳韋龍於「雷奎爾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監製一職,何有可能不知「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是否未辦登記之理?且被告亦稱法律上是原告個人跟我們訂約發生契約關係,二造確於101年9月1日簽訂工作確認單已明。
2、二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工作確認單約定拍攝時間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其中6天拍攝完成,拍攝20集,有101年8月29日簽訂工作確認單在卷可按。證人邱垂建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述101年9月1日和9月9日有拍攝,101年9月15日後,沒有繼續拍攝,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到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找別人拍攝,我沒有拒絕被告說不要拍了,我有用電話、簡訊跟MAIL跟被告講告訴我下次拍攝時間等語,已指明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又證人莫書函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理時證述伊係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拍攝系爭工作之人員,包含和原告簽約、確定藝人時間及另覓其他廠商拍攝,105萬元基本上是含稅,所以我們要以100萬拍攝完成,100萬拍攝完成內包括本公司利潤10萬元,所以事實上只有90萬元為拍攝費用,製片、原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付清全部款項,否則拒絕交片及後續拍攝,可以調通聯記錄,但是沒有錄音因每個禮拜要上一集,如果我們不交付給廠商我們就違約,所以我們自己花錢去拍片,我們是101年10月30日委請其他導演及劇組工作人員拍攝,後來請別人拍攝是一天三集六萬元,本來於廠商約定二十集,後來廠商認為最早的原告公司有問題,原告的公司並沒有成立,導致我們現在要賠償廠商,後來我們就只有給廠商十集,剩下的十集廠商請我們跟原告解決後再繼續決定是否要拍攝,所以我們請另外壹組據組拍攝只有拍攝到8、9、10集3集而已,這三集花了六萬元給其他導演據組工作人員拍攝費用,當時有跟原告要拍攝費用一天多少錢,原告並沒有提供說沒有必要給這個東西。原告跟我要費用,我請他提供發票,42萬元的發票也還沒有給我,其他第11集至20集到目前都還沒有拍攝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莫書函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都有打電話給其說要付清全部款項,否則拒絕交片及後續拍攝之事證,且事後僅請別人拍攝到8、9、10集3集6萬元,其餘10集並未拍攝,證人莫書函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3、又證人莫書函前開證述後來廠商認為最早的原告公司有問題,原告的公司並沒有成立,導致我們現在要賠償廠商,後來我們就只有給廠商十集等語,而證人邱垂建前開證述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微電影拍攝案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微電影拍攝案由原告個人籌組拍攝團隊;是我們共同協調,估價單跟合約是我跟原告共同擬定,因為原本我們看到的估價單,別家是150萬元,在我評估之後,在有效期間拍完我們可以105萬元價錢拍完等情,可見,被告因經費便宜,遂由原告個人籌組拍攝團隊拍攝,後來廠商認為原告的公司並沒有成立,有賠償廠商問題,就違約請別人拍攝,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應賠償,有理由;,。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63萬元,有無理由?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1項進度之取消約定:「
1、被告前置作業時,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2、被告於製作前,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之百分之六十作物賠償3、被告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4、被告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有二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在卷可按。經查,原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並已交付被告,其餘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因原告僅製作影片第1至7集,其餘並未製作完畢,應不符合第6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之約定;又依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原告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此約定於製作前一天取消本製作,然原告已製作影片第1至7集,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作為賠償之約定;本件原告製作影片第1至
7集,其餘並未製作完畢,並不符合第6條第1項第3、4款之約定,但介於製作前一天至製作完畢之間,本院認為以總製作費105萬元百分之九十即945,000元作為賠償為宜,扣除已支付42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5,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作確認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作確認單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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