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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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754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伍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二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玻璃球1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顆」;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謝佰輝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35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2295
0號、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
2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且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共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第1754號第1987號被告江謝佰輝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謝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8號、98年度簡字第10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2年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1月6日21時15分,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2年2月7日23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2月8日10時5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於102年3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3月22日22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20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謝佰輝坦承不諱;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3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驗餘淨重
0.2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其用途,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瓶、吸管等物拼湊而成,然塑膠瓶、吸管等物,客觀上尚可作為盛水、科學實驗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被告持有該吸食器所為,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名。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項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