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上訴人 何子福
何瓊嬌 何 楊素英 何子祿 何子壽 羅丕東 呂江玉鶴 林 江彩菊 張江滿子 江志通 沈江瑞江 孫瓊雪 江志雄 江惠玲 江月盆 江克能 江耀廷 江耀謀 江秀勤 陳江 瓊枝 江 月娥 江金選洪 江月華 江克信 江克捷 江松興 曾石貴 曾石城 陳曾桂玉 曾美鳳 江克周 江克賢 楊江彩雲江 陳翠鳳 江淑真 江美玉 江秀娟 江繼哲 江鴻彰 江紹德 江麗媛 江文通 江秀美 江志騰 江麗齡 楊文義 楊秀卿 楊淑貞 林江麗鳳江賴春江 應龍 江順學 江 秋桂 江 秋田 江懋修 江英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代表人 呂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0-3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18地號)、380-5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6、380-7、380-8地號)、386-20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4、380-6、380-7、380-8、380-22、380-23、380-24、380-25、380-26、386-20地號)、388-3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8-3、388-11、388-12、388-13、388-2
6、388-27、388-28、3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90-2、390-3、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有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上訴人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嗣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另於42年10月19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再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補償事項隨後即由需用土地人所屬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嗣並分別登記為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應非同一事件。(二)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2年3月18日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已決議……請軍方於4月20日以前付清。
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217日(即自42年4月20日至43年1月16日)。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該款決定30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40天左右發放業主……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是本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應於42年12月13日(42年11月28日起算之15日內)期限最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上述解釋意旨,理應認系爭核准徵收案自42年12月13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三)本件上訴人所有權既因本件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仍存在,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已就程序及實體內容有所論斷,上訴人羅丕東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內容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訴訟案件相同,上訴人所稱針對羅丕東部分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不可採。(二)查前開臺中市政府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議決內容「①……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40天左右發放業主」等語,所指「40天左右」本即就發價時間非屬確切之訂定,且即便該案係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畢,亦僅只證明在此之前有通知發價之事實,至於所有權人實際究於何時領取,本即非發放補償之機關所得掌控,縱有發價時點的延遲,亦非可歸責發價之機關,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徵收失效情事,應無可採。(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且其具有權利失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以:(一)依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所發放之時程為「30天左右」,地價補償費為「40天左右」,顯然各該補償費之發放僅有概略約定大致發放時程,並非如上訴人所解讀係限定於該會議紀錄起30天以內及40天以內。況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過去並未有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於43年1月16日發放完竣,係有補償費逾期發放為由,拒絕領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形,而係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應即足可推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反協議逾期遲延發放。(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有逾期發放之瑕疵,但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佃農既從未主張逾期發放補償費之瑕疵,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50年來長久亦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復徵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資料因年久佚失殘缺不全,如令被上訴人應對50年前之土地徵收補償細節詳為舉證,實無意強人所難等情,自當認本件已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喪失徵收效力,否則實有違誠信,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則以:本件上訴人羅丕東曾就同案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5年遭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能否再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疑問。另 何文宗 、何子福等其他上訴人,參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5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記載有該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駁回。故當時既然有提過行政救濟,能否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疑義。另如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稱系爭42年徵收民地會議紀錄,並非針對所有的地主都協調完畢,尚有部分民房未協調完畢;另外查估的部分,究竟何時查估完畢,因年代久遠,經盡力查調檔案,然因當初就檔案保存年限沒有週全的規定,雖經發文、調閱,但已經銷燬不存在,既然有關的徵收資料檔案不齊,於上開年會議後進行情形如何尚不明,所以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會議後30日內沒有發放完畢,亦有所質疑,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則以:參加人國立臺中圖書館新館用地(部分為本件系爭土地)取得申請經報行政院核定准予撥用,並依相關程序辦理登記,基於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所取得之土地權益應受保障,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需用土地人有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或於協議補償費額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能否證明本件有逾期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事實?茲分述如下:(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訴訟與另訴訟之當事人未盡相同,自無違反該原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上訴人羅丕東前曾於92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事件之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520號),固然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致,皆係主張該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已逾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15日之期限,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然依聲明之形式觀之,前案應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而後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兩者顯然有別。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瀧川 等17人所提起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77號土地徵收案,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3號收回被徵收土地案,則係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不同,復經原審調卷查證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以上各案顯見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而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循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是以,就本案補償費協商過程及最後發放補償費之結果而言,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最遲應在43年1月16日前即已知悉本件是否業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補償地價。又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關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解釋,係該院於33年間即已作成,法令之規範及解釋皆甚明確。是上訴人獲悉上開公告及會議紀錄,或接獲領取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後,若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述有關「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合法。(三)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若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例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⒉經查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嗣經由開會協商,始達成補償金額及補償日期之協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並不因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即應認定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日期既經協議,而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則本件縱有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後始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屬有效。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觀之,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的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資料(參見該卷第168頁至第249頁),依上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固記載需用土地人應給付徵收土地佃農土地改良費每甲3,800元外,另付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每甲7,000元,該款項並應於「30日左右」發放農民;至於地價補償費每甲38,200元部分,則應於「40日左右」發放業主。惟上開之起算日並未載明,難以辨認何時始應屆滿。雖依一般常情而言,起算日應係指協議達成之日,然本件協議內容尚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是協議達成之日究為紀錄作成時或係相關人等簽章認可日,依上開所查得之資料,實難遽予認定。上開起算日既無法加以確認,則協議內容所稱「30日左右」及「40日左右」之發給補償費期限,即無法確認應於何時屆滿。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以42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決議……『該款決定30天左右發放農民,至于地價補償費決定40天左右發放業主』……亦應於42年11月19日(15日內為42年12月4日)發放其他補償費,及於42年11月28日(15日內為42年12月13日)發放補償地價,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完畢,顯見該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已逾49日(即自42年11月28日至43年1月16日)。」云云,即應屬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尚難逕予採信。況且,上開「30日左右」或「40日左右」之發放時間亦非確切之日期,依照當時協議內容(含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及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觀之,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且會議紀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是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此因素可能影響發放日期之準確性,乃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之,是協議當事人間對此補償費發放應有合理寬限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逾越日數,是否業已超過雙方之合理寬限期,亦不無疑問。本件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期43年1月16日起,迄至87年9月7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止(參見卷附之原審88年度訴字第4277號裁定書),其間已逾40餘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但願意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皆未對本件徵收案表示爭執,顯見本件應無逾期發放補償費之問題,否則何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皆未表示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所稱補償機關發放系爭補償費已逾法定發放期限等情,應非可採。雖然上訴人另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二、查戰車修造廠使用臺中市○○路民地經於10月17、18日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會協議先行發給青苗費及改良費3萬元紀錄呈報在卷。三、玆以時逾兼旬尚未奉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無法履行協議影響軍譽及加重人民困苦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與令本部信譽賜准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參見原審卷第482頁、第483頁)、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一、查本廠徵用1953美援建廠民地一案,前於10月19日曾由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議,臺中市府以(42)府地字第2710號及會議紀錄、補償費在卷,惟已時隔逾月迄今未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務懇鈞部體念民艱轉催照案撥發以利轉發為禱。」(參見原審卷第484頁、第485頁),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
「事由: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由。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6日(42)堅境字第11171號函計達。二、查本案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款經貴部所屬有關單位代表與業佃等于上年10月19日成立協議並依限發放紀錄在卷。三、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有煩言,現以新年在近物價上升各戶需款迫切,請速依照本府(42)府地第27184號函送各項補償清冊速發補償以疏民困。」(參見原審卷第489頁之1、第489頁),主張本件確有可歸責補償機關遲誤發給系爭補償金之情事。然查,在本件協議過程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決議內容即已載明:「……五、上列各點軍方代表不能負責決定應報部核定。」另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亦決議:「……附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並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尚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且需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難以在精準之時間內完成補償費之發放程序,故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寬限日期取代確切之期日,本件確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並容許有合理寬限期之情形,否則不會附加30日「左右」或40日「左右」之約定。上開函文既係促請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國防部參謀總部儘速核撥系爭補償費,顯見該核撥事宜仍在上級機關審核中,核屬必要的過程,且屬協議當事人所容許者;又參酌本件是以協議方式發價,且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及業佃雙方、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流程繁瑣,難免延宕等情,與上開函文記載自獲致協議以來已逾「兼旬」、「月」或「兩月」等語相較,尚難認上訴人所稱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即43年1月16日),已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展延之合理期限。況且,上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欄記載:「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似亦未認本件有逾越合理寬限期之問題。故本件即不能以上開函文記載「時逾兼旬尚未奉鈞部撥發致各佃農紛紛催請本部發給」、「時隔逾月迄今未發,一般市民紛向市府及本廠競相問訊催發給」、「惟自獲致協議以來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致使農民續有煩言」等語,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確有發放補償費逾期、逾期原因係可歸責需用土地人之事由所致,及上訴人曾於發放該補償費當時對發放不合法表示爭執等情事,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應認本件需用土地人於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並無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之繳交期限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依上述司法院之解釋,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非合法;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並無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之繳交期限之情事;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院查:(一)按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上開42年1月29日令核准徵收有「失效」情事之爭議,係發生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42年間,而該徵收處分適法性之爭議,當事人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而不提起,自不許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與本院前揭決議見解有違,固有未合。(二)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公布實施者)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故依上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若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例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嗣經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召開會議協商,始達成補償金額及補償日期之協議。是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日期既經協議,如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則本件縱有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後始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屬有效。原審依卷附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42年10月19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內容之加註「本會議紀錄即協議書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以協議達成之日究為紀錄作成時或係相關人等簽章認可日,依上開所查得之資料,實難遽予認定。又原判決復以:按當時協議內容(含42年3月18日召開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及42年10月19日召開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關於軍事機關部分不能負責決定,尚應報國防部核定,以及上述會議紀錄即協議書另應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等觀之,認定協議當事人可能慮及此因素可能影響發放日期之準確性,乃以不確定、可變通具有彈性之日期取代之,是協議當事人間對此補償費發放應有合理寬限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逾越日數,是否業已超過雙方之合理寬限期,亦不無疑問等由,經查本件既可能須經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即當時之國防部參謀總部之核准,則於該上級機關核准後始給付補償款,故原審此項認定與協議內容並無不合,且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既先認定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經協議,並約定分別於協議後「30天」左右、「40天」左右給付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卻又認定本件屬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是縱有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逾越約定發放期日後15日始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仍屬有效,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上訴意旨復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12月2日(42)堅境10352號函所稱「(時逾兼旬尚未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42年12月21日(42)明745號函所稱「已時隔逾月尚未撥發」及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所稱「時逾兩月尚未匯發補償費」,其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顯已「自認」補償費之發放已超過協議日期,且由從「時逾兼旬、時隔逾月、時逾兩月」等語可知,並非僅係發文函催儘速補償,而係明指已逾越補償費發放之期限,則法院應以之該「自認」為判決基礎。惟原審判決既先認定上開函文內容真實,卻又認定本件補償費發放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流程繁瑣,難免延宕,故本件發放並未逾合理期限,則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認事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查,上開函文既係促請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國防部參謀總部儘速核撥系爭補償費,顯見該核撥事宜仍在上級機關審核中,核屬必要的過程,且屬協議當事人所容許者;又參酌本件是以協議方式發價,且須經行政機關內依層層節制之程序呈報,及業佃雙方、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流程繁瑣,難免延宕等情,與上開函文記載自獲致協議以來已逾「兼旬」、「月」或「兩月」等語相較,尚難認上訴人所稱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即43年1月16日),已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展延之合理期限。況且,上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43年1月13日(43)府地01060號函事由欄記載:「函請『提前』撥發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補償費款……」,似亦未認本件有逾越合理寬限期之問題。故本件即不能以上開函文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詞表示不服,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五)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完畢日期43年1月16日起,迄至87年9月7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瀧川等17人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止,其間已逾40餘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但願意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皆未對本件徵收案表示爭執,顯見本件應無逾期發放補償費之問題,否則何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皆未表示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所稱補償機關發放系爭補償費已逾法定發放期限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