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7行至第8行「前3案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前3案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毒品尿液代碼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至第6行「實驗室檢體編號;AE82771號」應更正為「實驗室檢體編號;AE7975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豪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合計0.4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吳偉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856號、101年度簡字723號、101年度簡字第677、101年簡字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3案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夜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1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檢方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查扣吳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018公克),復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豪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吳偉豪採集尿液編號為│││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A0000000號之事實。│││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毒品尿液代││││碼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局委請臺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陽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E82771號、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夜間7│││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官路│││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2段153巷46弄3之1號前為警│││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鑑定│││品鑑定書│結果: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0.85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表│戒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5月29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