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元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元通 被上訴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橫臥式及直立式儲槽容積
測量校正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簽立委託暨報價書,經兩造代表 林進杉吳洋明 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已依據受委託之內容完成並交付報告,依據油槽容積校正清單內容,工作項次有1-10項,上訴人未支付2-10項新台幣(下同)342,090元之費用,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090元。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8月份承攬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
部(下稱業主)之轄區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上訴人將其中「油槽容積校正」之工程項目,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於99年9月9日簽約時將「轄區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施工說明及驗收標準」【以下簡稱業主驗收標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此標準施工,並約定:⒈被上訴人即施測單位須具備「中華民國實驗室(CNLN)認證體系認可證書」之認證資格。⒉校正方法應採用國際標準方法,依施工說明即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檢測方法應依據APIMPMS2.2D【美國石油標準】、ISOstandard7507-4(直立圓柱式)【國際標準方法】或APIMPMS2.2E&2.2F、ISOstandard12917-1&2(橫臥式)規範施作,經雙方同意後簽約,被上訴人應依據上開業主驗收標準,提出經業主認可之報告,始完成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第一次檢測施作後,僅提出「上成油庫TMKN
O.T-1」報告初稿,經上訴人轉交案主審核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7項,上訴人遂依業主之要求,交付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據業主之要求製作報告。然被上訴人之後雖提出之「牛山油料分庫A-06,H25」二份初稿,並未更改報告內容,被上訴人僅修改其中3項,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內容,不符兩造約定之施工及業主驗收標準,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090元,並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以13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橫臥式及直立式儲槽容積測量校正工
程,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立委託暨報價書。依據油槽容積校正清單內容,工作項次1-10項,上訴人除支付第1項41580元之費用外,其餘2-10項,合計342090元,其費用皆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單、發票影本各4紙、委託暨報價書影本一份、油槽容積校正清單影本一份、油槽容積校正表影本乙份、實驗室認證校正領域認證類別/項目與代碼影本乙份、連繫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41、42、90、91、92-105),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據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完成工作,上
訴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據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約定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標準及施工規範,應依據業主驗收標準?㈡被上訴人是否按照契約完成其應負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標準及施工規範,應依據業
主驗收標準?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施工及驗收標準,應依據業主驗收標準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以證人即林進杉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契約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業主驗收標準供上訴人作為本件施工方法之依據,兩造施工方法係依據API(美國石油協會標準)、ISO(國際標準)的施工方法,並附上API、ISO之文件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簽約當時並未提出業主即軍方之施工標準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兩造簽定之報價單及契約已載明:校正方法,採用國際標準方法,APIMPMS2.2D/
ISO7507-4(直立圓柱式)/APIMPMS2.2E&2.2F/ISOstandard00000-000(橫臥式),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及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進杉之證詞相符,證人林進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且觀其契約文義,均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施工規範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照業主驗收標準之施工規範,且上開施工驗收標準之檢測方法,有關直立式油槽容積檢測部分,亦為APIMPMS2.2D或ISO7507-4之規範檢測,有上訴人提出之業主驗收標準可按(見原審卷56-58頁、本院卷第18頁),從而,兩造約定之施工方法及檢測依據,即為APIMPMS2.2D或ISO7507-4之規範檢測施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於簽約時另行提出業主或其他驗收標準之規定供被上訴人作為施工檢測之依據,上訴人自應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所約定之檢測方法為依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按照承攬契約完成給付義務?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進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容積校正清單有上訴人
職員吳洋明之簽名(吳洋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每次施工均會向上訴人報告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油槽容積校正表,歷次校正方法均詳細記載為為「APIMPMS2.2D、ISO7507-4」,並經兩造代表即林進杉、吳洋明簽署其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油槽容積校正基本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2-105頁、本院卷第145-158頁),核與證人林進杉之證詞相符,應為真實。參以上訴人自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實際施工方法沒有爭執,僅對於施工報告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函覆以: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報告涉及之校正項目及方法未經該會評鑑認可,無法經由被上訴人之報告結果認定是否已依循APIMPMS2.2D、ISO7507-4(直立圓柱式)國際標準方法,/APIMPMS2.2E&2.2F/ISOstandard00000-000(橫臥式)等校正方法等語,有該會102年4月11日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並未依據兩造約定之國際標準施工檢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已依據兩造約定之施工方法完成施工報告等情,可堪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經業主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施工報告,被上訴人並未
修改,故拒絕給付報酬,並提出上證4之文件為據,然查,上訴人則以上證4提出1-7項已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林進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並非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單位,故無法提出上證4報告所示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之認可證書影本,當時有提出上證五給吳元通和吳洋明,吳元通有在上證五上面簽名,同意依照上證五來修改,但上訴人並未回覆即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拒絕支付報酬,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亦未提出軍方的標準給被上訴人閱覽等語,且經證人就上證四的第2欄到第7欄,僅為施工報告標示數據的問題及中英文轉換等情,亦證述:「上證四第二欄的校正紀錄我們有提出,第三欄無法提出的原因是油槽有分很多層,不可能在報告中標示出所有的數字,會使報告混亂,我們已經有標示油槽油口的位置,我當時有請吳元通向軍方確認要標示何處油口位置,但吳元通沒有回覆,第四欄底部等高線並非被上訴人的專業,第五欄被上訴人報告已有標示傾斜的位置,但因油槽是圓形的,傾斜的方位必須明確才能製作傾斜的數據,第六欄我們已製作完成量油高度和量油的換算體積表,第七欄中英文轉換我們也有作,其餘不是我們的專業和不再合約內容內,我們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
6頁、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徵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被上訴人修改報告,將被上訴人修改完之報告交付軍方,因軍方不同意,再交給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不同意修改,所以不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業主要求上訴人更改之施工報告,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契約範圍,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且經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修改施工報告,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42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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