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譚復興 (即 譚先進 之繼承人)
譚業桂 (即譚先進之繼承人) 譚中興 (即譚先進之繼承人)(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譚慧如 (即譚先進之繼承人)(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2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元損害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2年2月21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占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0元損害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80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譚中興及譚慧如;原告再於
102年6月14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面積43.4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返還土地占有土地予原告,並自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28元損害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於,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嗣察覺系爭土地上竟有一白色磁磚貼牆,並掛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牌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為譚先進無權占有,譚先進業已97年5月17日死亡,譚先進之繼承人為被告譚復興、譚業桂、譚中興、譚慧如兄妹4人。惟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自得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法即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之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屬合法。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同院79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停止營業,已無得利可言云云,惟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既在繼續中,縱然已停止營業,其占有被上訴人之廠房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故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原告係於100年
6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6月2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6,828元(18,880元/平方公尺×10%×43.4平方公尺÷12=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之時止。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面積43.4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返還土地占有土地予原告,並自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28元損害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次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3.4平方公尺等節,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1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4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本○○○區○○路○○巷○弄○號,該屋現住人為被告譚業桂,據譚業桂表示該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譚復興、譚業桂、譚中興、譚慧如等兄妹4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
4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且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譚先進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既承受被繼承人譚先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28元損害金,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定,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益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地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予之計算,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房屋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間為100年6月24日,100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8,8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為憑。再系爭土地巷口有便利商店,附近商家林立,步行3分鐘即可至捷運站,生活機能便捷等情,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相當。
2、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8,880元,則被告每月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6,828元(計算式:43.4平方公尺×18,880元/平方公尺×10%÷12=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此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另就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繫於被告何時還地期間不確定,不適於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