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陳健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13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公里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車主)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
2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否認為駕駛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路段並無明顯時速標示,該路段於1公里前才有明顯一個地上標示「50公里」,但路段只要有車擋住這個地上標示,就無法看到。
(二)該路段標示50公里,但前方有2個路口,無法清楚明白速限是哪一個路段之時速。
(三)該路段一直到達「常有測速照相」的標示前為單行道(單一條路),所以看到「常有測速照相」標示時,無法即時反應該路段所標示之「常有測速照相」。
(四)「常有測速照相」的標示是置放於橋樑間隔中,行車時會因橋樑之柱子擋住,而無法即時反應。
(五)於「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前方200-300公尺或地上均無標示速限為何,無法反應該路段應行車之速度為何。
(六)「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太小,橋樑影子擋住,無法看到,而且對於一條路用該標示卻可以定義1-2公里都要符合該標示,範圍也過大了。
(七)警察人員躲於暗處,用雷射槍測速,也無明顯看到警車或人員,用雷射槍的範圍也太大,無法明白該定義的範圍。
(八)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規範甚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路段並無明顯時速標示,該路段於1公里前才有明顯一個地上標示50公里,但路段只要有車擋住這個地上標示,就無法看到。且前方有2個路口,無法清楚明白速限是哪一個路段之時速。「常有測速照相」的標示前為單行道(單一條路),故看到標示時,無法即時反應。而標示是置放於橋樑間隔中,因橋樑之柱子擋住,亦無法即時反應。於前方200-300公尺或地上均無標示速限為何,又標示太小,有橋樑影子擋住,無法看到,對於一條路用該標示卻可以定義1-2公里都要符合該標示,範圍也過大了。警察人員躲於暗處,用雷射槍測速,也無明顯看到警車或人員,用雷射槍的範圍也太大,無法明白該定義的範圍。」等語。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本案因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故明顯標示之部分,係指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非速限之標語。另該路段地上標示『限速50公里』,係○○○區○○○路之時速。當日在測速地點300公尺處,明顯掛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警告標誌,且在測速地點前1公里處○○○區○○○路
0公里處往三峽方向)之路面既標示「限速50公里」黃色標字,該路段行車速度即應依限速50公里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全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超速36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此,本處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2年1月19日13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公里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速限及關於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是否有原告所指標示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是否因原告未能目睹實施測速照相之警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
102年1月19日13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公里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公里之路面有標示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照相地點前300公尺處(新北市○○區○○○路0.7公里處往三峽區方向)懸掛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警告標誌等情,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2年4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說明綦詳,並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處,於法均核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公里之擺接堡路之路面有標示速限為
時速50公里業如前述,則原告既行經該路段,本難諉為不知;況且,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是縱原告未能注意該速限之標示,亦本應知悉該路段時速不得逾50公里。
⑵由照片所示之設置「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警告標誌以觀
,其係懸掛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向之右側立桿之上半部,客觀上已屬明顯,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情事。
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法律既已規定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已充分保障駕駛人之權益,而就法律之規定而言,並無要求警員於實施測速照相時必須處於駕駛人均可輕易發現之規定,是原告縱未能目睹實施測速照相之警員,亦無從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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