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原告 黃士峰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菱
被告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押租金為11,400元,每所使用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於每月21至25日繳納1個月租金,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積欠部分租金及未繳納電費,積欠及繳納情形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21日屆滿,兩造未繼續訂立租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依約遷出,為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元;⑶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2年10月2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25,960元租金及電費(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押租金11,400元後,尚積欠14,560元未給付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14,5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2年10月2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5,7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5,7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5,7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7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編號
月份起迄
應繳租金
應繳電費
已繳租金
差額
備註
1
112.2.22-112.3.21
5700元
1030元
112.4.6繳6000元
730元
2
112.3.22-112.4.21
5700元
590元
112.5.1繳清
0元
3
112.4.22-112.5.21
5700元
60元
112.6.9繳5000元
760元
4
112.5.22-112.6.21
5700元
475元
全未繳
6175元
5
112.6.22-112.7.1
2090元(190*11)
420元
112.7.21繳7175元
2510元
以上差額計10175元,扣除112.7.21繳7175元,餘額3000元
6
112.7.2-
112.7.31
5700元
450元
全未繳納
6150元
7
112.8.1-
112.8.31
5700元
635元
全未繳納
6335元
8
112.9.1-
112.9.30
5700元
785元
全未繳納
6485元
9
112.10.1-
112.10.21
3990元(190*21)
未計
全未繳納
3990
總計積欠租金24090元+電費1870元=25960元
積欠租金24090元-押租金11400元=12690元,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加計電費合計積欠14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