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假日半島住戶規
約第41條第2項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被告固以
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有事無法到場為由請假,但既未敘明因何
事無法到場,且請假單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7年10月
14日送達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34號9樓之18「假日半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之建物面積計45.67平方公
尺(含主建物33.92平方公尺、陽台4.37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為下橋子頭段9064建號2733.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萬分之27),折合13.82坪(四捨五入)。依假日半島住戶
規約第34條及第39條之約定,管理費收繳週期為3個月1期。
店面及地下1樓商場、3樓商場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
下同)20元。4至13樓住家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被告
每月之管理費為553元,每期管理費為1,658元。詎被告自民
國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7年9月30
止共積欠5期之管理費,合計8,290元(計算式40×13.82×3
×5=8,29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
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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