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
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
○○路○段300公尺處,因支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
另一訴外人 陳倩儀 所駕駛之3883-QQ號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883-QQ號車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5,563元(工資
8,400元、零件50,043元、塗裝14,800元、拖吊費2,3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車輛當時車速過快,違規在先,依現場地上沒
有原告車輛煞車痕,可見原告車輛沒有減速,原告車輛是急轉
彎90度行駛,當時我根本無法預先看到原告的車輛,我的車輛
是從新烏路1段26巷到新烏路1段,要穿越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
向行駛,還沒有穿越新烏路時已經被撞上了,當時的撞擊力很
大,我的車輛幾乎全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賠款
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駛
出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倩儀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
09751810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75,563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3883-QQ號
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8,400元、零件64,843元、拖吊費2,3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
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8月止,已使用
1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8,40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400元、拖吊費2,320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120元。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騎乘LD3-367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駛出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3883-QQ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之與
有過失責任為6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29,472元(49120×60%=29472,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9,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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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7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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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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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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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927│64843×0.369=23927│40916│00000-0000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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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516│40916×0.369×2/12=2516│38400│00000-0000=3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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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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