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
不知悔改,自97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止,在金門縣(下不引縣)金城鎮「國慶飯店」內,飲
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至3時30分間某時駕駛牌照2738-Q
S號自用小客車,自國慶飯店沿環島西路左轉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鎮○○路14、1
5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效能下降,而逆駛入來車道撞
擊由 陳皓正 所駕駛之牌照5939-FL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車頭
、右後車輪及葉子板受損。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
44分許,在金城警察所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肇事經
過亦經陳皓正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上述前科紀錄,卻仍於緩刑期內飲酒至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之情況下駕車肇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