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約定書第
4條其他事項之第4款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依
年息14.9%固定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
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復又93年10月
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利息。惟截至96年11月18日為止,連同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
息,被告共計積欠188,860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專案貸
款借款本金112,152元、利息23,71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41,815元、循環利息11,17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訴訟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