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即普天大廈內編
號六號之機械停車位予原告,若無法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區○○路○○○號普天大廈內之
機械停車位中其中1位停車位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給付停車位之
標的物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並請求給
付編號6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經記明筆錄
在卷,而原告復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
為「若無法給付(編號6號停車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4月14日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而原告於97年10月13日之更正請求,
亦屬原告認為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客觀上無法交付系爭停
車位),因情事變更而以補充聲明方式請求被告為金錢損害
賠償,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86年5月10日與被告之前前手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下稱台中四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2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萬分之79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2段518號7樓(現門牌號碼整編為台中市○○區
○○○路○○○號7樓)與公共設施等,買賣契約第2條明確記
載買賣標的物為「土地1筆、建物1間、機械車位1位」,
價金為465萬元,原告依約付清款項後,台中四信除交付
上開房地外,另交付編號6號之停車證1紙,以為機械停車
位之交付,原告遂認為該編號6號之機械停車位權利屬台
中四信所有,並已移轉交付原告,原告自有權使用之。詎
上開房地所在之普天大廈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下稱普天大
廈管委會)後,重新清查該大樓現有停車位之權利,竟告
知系爭停車位為該管委會所有,原告幾經交涉,普天大廈
管委會函知如有停車位權利應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經原
告寄出台中四信交付之停車證後,該管委會仍告知系爭停
車位為普天大廈管委會所有,原告遂於91年8月28日發函
向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被告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銀行)催告,要求其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停車
位,但中興銀行卻於91年9月5日回函稱原告應與該管委會
洽商,若無法解決,應向法院提出訴訟云云,原告認為中
興銀行既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權利義務關係,對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瑕疵,應負瑕疵給付之責任,中興銀行竟要求原
告自行與普天大廈管委會協商,顯然違約。再被告既合併
中興銀行,應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即被告
負有交付完整權利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否則即構成民法
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無法給付,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而系爭停車位經鑑
價為4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4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不論證人丙○○之前是否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產權,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之前手台中四信究竟
有無完整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予原告?依鈞院調取上開房地
拍賣之民事執行卷宗記載,證人丙○○當年遭拍賣之範圍
係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及花台)、共同使用部分等,
並未見所謂「停車位」,且拍賣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台
中四信繼受證人丙○○權利時,點交部分顯然已遺漏停車
位之交付,此從證人丙○○尚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卻
未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命其交付或聲明作廢,另發權
利證明可知,況證人丙○○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編號
為32號,並非台中四信交付原告之系爭6號停車位,被告
徒以證人丙○○取得停車位產權,並已移轉予台中四信為
由,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但被告尚未說明台中四信
當時取得者究係32號停車位或6號停車位?被告即有交付
不完全之責。
2、被告前手台中四信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時漏未查封停車
位,致拍定點交時亦未交付停車位,且依證人 陳穎 之證言
,普天大廈之停車位均由川富建設公司核發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該證明書乃取得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台中四信既未
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證人丙○○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其作法已有瑕疵,縱令事後台中四信將上開房地交付原
告,並言明有機械停車位1位,卻未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原告無法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普天大廈管委會請求
登記使用停車位,被告顯然有違反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之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認為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移轉,共用部分亦隨同移轉,被告已
說明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來源云云,然依前述,證人丙○○
就上開房地遭拍賣後交付台中四信時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漏未交付停車位),被告自應向證人丙○○提出請求
交付停車位之訴求,而本件情形係被告再將上開房地轉賣
予原告,證人丙○○當初交付時已陷於不完全給付,被告
自不可能將停車位權利完整交付原告,故被告亦有陷於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3、依鈞院前往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勘驗結果,經普天大廈管委
會出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已證明系爭6號停車位為該管
委會所有,且32號停車位亦屬第3人所有,並稱係向台中
四信購買,顯見台中四信因拍賣取得證人丙○○之上開房
地後,除將上開房地轉售原告外,停車位卻另行處分售予
他人,被告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停車位於86年9月間即由台中四信之洪先生點交予原
告之妻,故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況原告已
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3人易添丁,卻於91年
8月28日仍以屋主名義發函中興銀行表示無法使用停車位
之糾紛,經中興銀行回函後即未為任何主張,迄至96年9
月17日,上開房地再過戶為原告名下,故原告若依民法第
349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向第3人易添丁主張,
而非被告。況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普天大廈屬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被告已將專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併同移轉,而普天大廈管委
會就停車位並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皆由管委會核發停車
證表彰權利,被告既於86年9月間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之妻,縱因90年2月間普天大廈更換管理公司而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停車位,應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停車位乃台中四信於86年7月5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產權
,並取得當時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該停車證應係當年之
普天大廈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分管協議書所製
發,且法定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應屬持有相對應共有部分持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面積共137.37平方公尺,所占公設面積持分為
萬分之84,而同棟6樓及8樓之主建物面積與公設持分亦相
同,據悉均有停車位,何以原告所有之7樓無停車位,此
部分自有請普天大廈管委會說明之必要。
(三)依證人丙○○之證言及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可知,證人丙○○當初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包括
購買停車位,此從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本買
賣土地總價含車位編號111號」,共409萬元,而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房屋價款含車位編號111號為251
萬元,故證人丙○○購買上開房地之總價660萬元即包括
車位權利在內,當時之川富建設公司亦核發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證人丙○○證稱停車位係另行以70餘萬元購買,並
非實在。又買賣契約書記載車位編號111號,而證人丙○
○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32號,可見普天大廈之停車
位編號有重編過,但無損於證人丙○○確實持有停車位之
權利。再普天大廈之停車位多屬法定停車空間,其面積包
含在公設面積內,故住戶若有車位之產權即表彰在公設之
持分面積內,從而住戶若持有車位產權即係持有公設之持
分所有權,非僅使用權而已,證人陳穎亦證實停車位之權
利係表彰在公設內。可見證人丙○○當初購買者係車位之
所有權,且係包含在土地及建物之價款內,並非再出資另
行購買甚明。據此,台中四信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時,即
已繼受取得證人丙○○對停車位之產權,事後台中四信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有正當之權
利來源,原告應得向普天大廈管委會登記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5月10日向被告之前手台中四信購買上開房地
及機械車位1位,台中四信就機械車位部分係交付系爭6號
停車位之停車證1紙。
(二)上開房地係台中四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丙○○
之財產,於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而債務人丙
○○當時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編號為32號。
(三)原告曾於9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3人易添丁,嗣於
96年9月間再由原告買回上開房地。
(四)普天大廈管委會於91年間向原告表示系爭6號停車位為管
委會所有,要求原告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告無法提
出,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手台中四信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使用,系爭6
號停車位是否具有權利瑕疵?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之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乃指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
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
利存在之擔保,成立要件為: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
存在;須買受人為善意;須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者
;當事人未特約免責。故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
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另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
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
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86年5月10日向被告之前手台中四信購買上開
房地,買賣標的物包括機械停車位1位,而台中四信於86
年9月間除點交上開房地予原告外,另行交付系爭6號停車
位之停車證1紙以代停車位之交付,但系爭6號停車位所在
之普天大廈管委會卻於91年間向原告主張系爭6號停車位
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須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否則無
法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各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6號停車位停車證、普天大廈管委會通知、存證信函
及與被告前手中興銀行往來函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之前手台中四信於86年9月間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
之停車證予原告,在客觀上代表原告有權使用系爭6號停
車位,台中四信自應依首開民法第349條規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即擔保第3人不得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6號停車
位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6號停車位所在之普天大廈管委
會卻於91年間對原告主張系爭6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並要
求原告須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否則無權使用該停車位
等語,而台中四信於86年9月間就系爭6號停車位僅交付停
車證1紙,並未交付普天大廈管委會所謂之「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使原告無法向該管委會提出使用系爭6號停車
位之權利證明,致原告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之正當權利受
到影響,可見台中四信當時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權利即
存有瑕疵,台中四信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對系爭6號停車
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既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全
部權利義務,中興銀行復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所有權利義
務,被告即應就系爭6號停車位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甚明。至被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認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普天大廈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台中四信已將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併同移轉,
而普天大廈管委會就停車位並無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皆由
管委會核發停車證表彰權利,縱因90年2月間普天大廈更
換管理公司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應與被告無
涉云云,然原告向台中四信購買之上開房地,原係第3人
丙○○以上開房地向台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貸款屆期無
法清償,台中四信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開房地,而第3人丙○○當年向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
時,亦同時購買編號32號之機械停車位,並持有建設公司
核發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但台中四信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上開房地時,疏未查明第3人丙○○在上開房地所在之普
天大廈另有32號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利,致漏未查封及載明
於拍賣公告,而台中四信在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上開房
地時,執行法院亦無從命第3人丙○○交出32號停車位權
利證明書或宣告該證明書作廢,台中四信再將上開房地轉
售予原告時,卻任意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停車證予原告
,而未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復將上開房地附
屬之32號停車位權利出賣予第3人 郭佳瑜 使用迄今乙節,
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
693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經證人丙○○於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9頁),並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川富
建設公司交屋證明書及第32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前往普天大廈管委會
勘驗該大廈停車位使用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台中四信於85年間查封拍賣第3人丙○○所有上開房
地時,倘能仔細查明上開房地及相關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情
形及向普天大廈管委會查證,則台中四信承受上開房地時
亦取得32號停車位使用權利,其事後將上開房地轉售予原
告時,同時點交第32號停車位予原告,自能避免本件糾紛
之發生,但台中四信卻任意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
自應擔保原告對系爭6號停車位具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利,包括大廈管委會在內之任何第3人均不得對系爭6
號停車位主張權利,故本件系爭6號停車位使用糾紛發生
後,出賣人之台中四信或事後概括承受之中興銀行及被告
均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完整權利之義務,此
屬首開民法第349條規定之出賣人法定義務,而非如中興
銀行於91年9月5日發函建議原告對普天大廈管委會提出訴
訟,或被告在本件訴訟一再強調原告就系爭6號停車位具
有正當使用權源,卻在原告實際就系爭6號停車位之使用
權利受到侵害阻撓時,而無法協助原告排除侵害及重新交
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故台中四信於86年9月間交
付原告使用之系爭6號停車位顯然具有權利存在與否之瑕
疵,概括承受台中四信所有權利義務之被告在本件訴訟亦
無法證明對系爭6號停車位確有正當使用權利,從而被告
之抗辯若屬實在,僅能說明原告購買之上開房地應附屬1
位機械停車位而已,但該停車位編號為何,即有不明,故
被告否認台中四信交付原告之系爭6號停車位具有權利瑕
疵,委無可採。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
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
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
旨)。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
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
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
物,則其損害額應以起訴時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
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86年9月間自台中四信點交取得
系爭6號停車位具有權利存在與否之瑕疵,已如前述,即
使該項權利瑕疵發現時間距點交後已5年有餘,及原告亦
曾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第3人後再買回,因該項權利瑕疵應
認於86年5月間即台中四信將上開房地及系爭6號停車位出
賣予原告時已經存在(此從台中四信自始未曾交付系爭6
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可知),台中四信就交付買
賣標的物(上開房地及機械停車位)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顯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即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
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該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台中四信之事由,債權人之原告自得
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規定行使權利,況債務人陷
於給付遲延時仍不能免除其給付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概
括承受台中四信之被告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6號停車位目前為普天大廈管委會主張
為其所有,該管委會已於97年9月23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時提出系爭6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供參,則被告就交付
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乙事,在客觀上顯然已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依前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普天大廈之機械停車位前經原告委
美家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約為40萬元,有原
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1件可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若無法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時,應賠償原告40萬
元,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前手台中四信於86年9月間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交付上開房地及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後,因普天大
廈管委會於91年間對原告主張系爭6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且
台中四信從未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原告,致
原告無從據以對普天大廈管委會主張對系爭6號停車位之合
法正當權利,則台中四信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6號停車位顯
然具有權利存在與否之瑕疵,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概括承
受台中四信之被告自應就系爭6號停車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並因台中四信對系爭6號停車位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主
張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權利完整之系爭6號停
車位,復主張被告若客觀上無法給付系爭6號停車位時,則
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機械停車位之價
格4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併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而已,法院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