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騎乘機車路線之事實應補充更正
為「沿金門縣(下不引縣○○○鎮○○路往南行駛」,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城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未構成累犯)
,竟仍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
下,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