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1日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1日
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97
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下不引縣)金湖鎮山外村
建華66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12時35分間之某時,騎乘
牌照QN7-15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鎮○○路南雄圓環
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程度下
,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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