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方達連實業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乙○○服務於被告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迄至乙○○應給付原告之債權(新台幣
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
壹拾捌元及執行費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份起按月
給付訴外人乙○○積欠原告之款項,嗣於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時間自97年6月份起,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給付之始期減縮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之前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60789元,及9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188元,業經取得鈞院92年度促
字第38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97年5月間持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乙○○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6日發給97年度執卯字第3585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乙○○每月應領薪資(含薪俸
、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
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並於97年6月1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將
扣押之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
告並未否認訴外人乙○○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
被告卻違反上開移轉命令而拒絕交付,原告於97年6月27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及訴外人乙○○履行,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47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執卯字第35856
號執行命令影本2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卯字第35856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
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
命令在內」。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已取得本
院92年度促字第38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7年5
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乙○○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6日核發97年度執卯字第35856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乙○○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
扣押,交由原告收取,並於扣押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而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
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訴外人乙○○在該公司每月
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始為適法,而扣
押範圍內之訴外人乙○○3分之1薪資債權亦同時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公司違反本院上開扣押收取及移轉之執行命令,拒
不將訴外人乙○○在該公司每月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及
交由原告收取,依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即有
權請求被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內容為給付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97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乙○○服務於被告公司每
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迄至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債權清償完畢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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