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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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陸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7時24分左
右駕駛牌照號碼H6─8627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民航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撞及
訴外人 蔡苑宜 所駕駛牌照號碼6620─LH號自用小客車,並致
該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劉貞嵐 所有而由本人駕駛
之7Q─6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18元(零件費用3,618元、板金
費用2,700元及漆價3,000元,合計9,318元)。原告業已依
約逕付修車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8元及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略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其情形,應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自後撞及訴外人蔡苑宜所駕駛牌照號碼6620─LH號
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貞嵐
所有而由本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
有過失,堪予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
汽車損害賠償9,318元,其中3,618元為零件費用(含稅),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原告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1年4月30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8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3月
又13日,已超過5年,揆諸上開規定,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2元(3,618×0.
1=36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板金費用2,700元及漆價
3,0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062元。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318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
06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6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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