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再興 即專技機械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陸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再興即專技機械企業社於民國94年
6月27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至97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10
月28日後尚欠124,348元未清償,嗣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再興
即專技機械企業社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