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第三四0號、第三四七號、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實施成效良好,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該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公墓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查獲其持有玻璃吸食器一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足資佐證,而被告二次所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之藥物篩檢確認報告及屏東縣衞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二00八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其施用期間不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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