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被告丁○○男五
乙○○男五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法官陳掌珠」欄部分更正為「法官唐中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頁)之理由欄內㈠⑴⑤原記載「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該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心之籌設費用,對於該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亦均無監督權限」部分更正為「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該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廚師訓練中心之籌設費用,對於該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亦均無監督權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法官陳掌珠」欄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頁)之理由欄內㈠⑴⑤原記載「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該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心之籌設費用,對於該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亦均無監督權限」部分文字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法官唐中興」、「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該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廚師訓練中心之籌設費用,對於該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亦均無監督權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