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養子,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書暨其認證證明各一份、往來信件正本四件、台胞台屬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安徽省安慶市民政局證明文件一紙為證,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丁○○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丁○○為為台灣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除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之相關法令外,尚須符合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合意作成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於經台灣地區法院認可後,其收養關係始屬有效成立。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代理人到庭陳述:被繼承人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因年事已高,亦無意結婚,為求晚年有人照料,而收養其胞兄乙○○之子即聲請人甲○○為養子,並於大陸地區安徽省辦妥收養登記等語明確(見卷第六九至七十頁),並提出台胞台屬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安徽省安慶市(二00四)皖安公證字第五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八六二九二號認證證明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至九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調閱被繼承人丁○○之人事資料及其他書面遺物,查悉聲請人曾提出安徽省安慶市(八八)皖安證民字第一一九號公證書,以證其業經被繼承人丁○○收養為養子,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高縣服字第0九三000六七一三號可稽(見卷第六六頁),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確實曾依大陸地區之法令辦妥收養登記,惟被繼承人丁○○於台灣地區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向本院為收養認可之聲請,分別有一件在卷足按(見卷第五頁、第七五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未曾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其收養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七十頁),揆諸首引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台灣地區之法院認可,則其收養關係自未有效成立,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養子身分,聲請繼承丁○○之遺產,自屬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同案聲請人乙○○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院已另函知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