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遲延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且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僅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嗣即未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未清償,爰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總計尚有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