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六0號
聲請人玄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九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九一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六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玄亞企業有限公司│中國商業銀行東│000000000│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EKT0三一九五││││乙○○│高雄分行│八一│捌元││八五││├─┼────────┼───────┼─────────┼────────┼───────────┼────────┼──┤│2│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台灣銀行博愛分│000000000│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AP四六一九四九││││公司 鍾淑娟 │行│九九九│零貳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