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乙○○、丙○○行為時,任職高雄縣廚師職業公會理事之 董長政 、 李明源 雖一致供證該工會曾經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等語,然此屬工會之重要事務,卻未詳載於議事紀錄,已與慣例不符,況董長政係稱全權授給甲○○處理,細節未全部載明於紀錄;而李明源則謂無製作會議紀錄各等語,尚有歧異。究竟是否確有召開該會議?有無授權甲○○委外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均有疑義。㈡、李明源既直言工會未授權甲○○另行刻製該工會之印章等語,原審卻認此屬個人意見,不予採用,反而依憑董長政所證:「開會時沒有講到這件事」,「當時授權是全權處理,盈虧自負,……工會印章如果是業務上需用,都委託秘書甲○○處理」,認為工會係概括授權,甲○○乃得自刻工會印章,並憑以開設銀行帳戶。其採證實違證據法則。㈢、倘謂工會確有授權,則甲○○即得逕行使用工會原有印鑑行事,何庸自行另刻?被告三人均非工會常務理事,在開戶申請各相關文件上記載:「高雄縣廚師職業公會乙○○、丙○○」等文字,顯然係以工會代表人自居,具有冒用工會名義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當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係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依憑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倘若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相同,乃行採用,要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仍以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始克成立,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就其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非自其相對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觀點予以判斷。倘行為人經他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基於自信合乎情理,而刻製他人名義印章、製作文書,縱因雙方關係生變,授權人事後主張行為人有擅權情形,仍難溯及推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作為。本件原判決係先以:董長政、李明源及另理事陳坤漢與工會代表 謝金池 一致供證上揭工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舉行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暨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時任工會秘書之甲○○全權處理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負責籌措資金及業務營運,自負盈虧,且於對外營業時,得以工會名義行之;其中召開會議一節,並經該工會幹事 鍾春玲 證實;訓練中心為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工會不負責籌措費用,亦不加監督,盈虧悉由甲○○「自己想辦法處理」乙節,亦據時任工會負責人(常務理事) 朱建鳴 直認無隱(尚有朱建鳴參加該訓練中心開幕典禮之照片足參);衡諸工會因此向訓練中心收取回饋金(有收據可憑),鍾春玲更供明係依朱建鳴之指示而用印在收據之上等語,足見被告三人所辯訓練中心係獲工會概括授權,伊等認為凡屬業務運作所必要之作為,均在授權範圍內,即屬可採,此項認知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以:上揭工會之正式印鑑係由鍾春玲保管使用,已經鍾春玲供明,則訓練中心為推展業務,另行刻印,自屬必要,尤以訓練中心自負盈虧,更須帳戶獨立,不容混淆,而系爭銀行帳戶以「高雄縣廚師職業公會」「乙○○、丙○○」名義為之,係配合銀行開戶手續,在銀行人員要求,並便於資金進出之牽制、監督作用情況下完成,業據銀行人員 王曉梅 、 葉寶玲 供證綦詳,參諸所另刻之開戶印章確與原印鑑不同,有該二印文足供比對,如謂有偽造犯意,當會儘量模仿真印,豈會肆意率行?可見被告三人所辯係基於合法授權之認識,而刻印、開戶,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亦屬可信。再以被告三人以工會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未曾發生退票情形,訓練中心自開幕、開班經營,業務運作經年,原無爭執,迨朱建鳴欲將回饋金自一成提高為三成未果,始以工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反遭罷免其常務理事職位,更取消會員資格,除經謝金池、董長政供證外,並有上揭工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徵,在原審更一審時,更由該工會作成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其工會於第二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中,確曾決議將廚師證照訓練中心委外處理,由委外之第三人自負盈虧,並繳交回饋金予工會做福利金,確認被告三人無侵占、背信,工會亦無損失等情,有此會議紀錄在該更一卷可考;朱建鳴竟謂系爭回饋金收據上之簽名,「好像」非伊本人所為云云,要與鍾春玲直言係朱建鳴親簽不符,益見心虛,其先前指訴,是否基於私怨,不免令人質疑,乃認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應堪信實。因認第一審以檢察官舉證尚嫌不足,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朱建鳴供詞、相關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印文比對、朱建鳴與甲○○之電話錄音譯文,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剖析、說明。另指出陳坤漢、李明源所述工會未授權另刻印章一節,因屬個人意見,且不符調查所得之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爰不予採用。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依朱建鳴所請,就屬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憑主觀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三人被訴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書亦未就此記載,應認已先告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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