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
原告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宇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宇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鉦工程有限公司、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鋼鐵數批,宇鉦工程有限公司應付貨款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元,詎其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由被告宇鉦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支票二紙於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又被告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部分,其中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由被告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計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於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宇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元、被告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購買總價三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元及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之鋼鐵數批,惟其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於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表:宇鉦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年月日)面額票據號碼付款行帳號
93.10.000000000AS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鳳山分行
93.09.00000000HA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鳳山分行附表: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09.00000000HA0000000同上
93.10.00000000HA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