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肆張(編號FH00三一六八號、FH00三二九三、FH00三二九二號、FH00三0五四號各壹張,面值均新台幣壹佰萬元,附息票六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四張(編號FH00三一六八號、FH00三二九三、FH00三二九二號、FH00三0五四號各一張,面值均新台幣一百萬元,附息票六至十期),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已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扣押物完結,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八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一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七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五0五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一0九一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五六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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