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理人 江永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三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許盛義中國農民銀行內│○八九二○─六一○│貳萬伍仟零玖拾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FAX一○○○二│││││門分行│八八七│││五○││├─┼────────┼───────┼─────────┼────────┼───────────┼────────┼──┤│2│ 劉志忠 │高雄中小企業銀│○○○六八九─○│壹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HM○一二二五六│││││行旗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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