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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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資料查詢單二份、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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