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
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使用土地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及甲○○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相對人乙○○○及甲○○,惟相對人乙○○○及甲○○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各一份,暨催告相對人乙○○○及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乙○○○及甲○○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