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八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八六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嘉助 │高雄縣 阿蓮鄉農 │一一─0四四四二九│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FA0一一0二一│││││會│0│柒元││九││├─┼────────┼───────┼─────────┼────────┼───────────┼────────┼──┤│2│ 吳雅芳 │華南銀行路竹分│000000000│壹萬捌仟參佰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OC一一一四一六│││││行││││七││├─┼────────┼───────┼─────────┼────────┼───────────┼────────┼──┤│3│吳雅芳│華南銀行路竹分│000000000│貳萬零參佰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OC一一一四一七│││││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