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年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一點五個百分點機動調整計付,本息按月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當時放款基本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四五,加碼一點五個百分點為百分之八點三四五,經原告同意利率減免為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故本件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繳息查詢表、放款帳卡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