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婚),且為甲○○之父親,二人係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丙○○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乃由甲○○陪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乙○○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丙○○與乙○○發生口角,致調解不成立,隨後丙○○與甲○○步出調解委員會時,乙○○即上前攔阻,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丙○○之臉部及胸部,致丙○○受有上唇裂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及下唇裂傷(一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胸部部分經X光照射,並未造成傷害),甲○○見狀迅予制止,乙○○乃憤而另行基於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及甲○○二人恐嚇稱:要找兄弟毆打丙○○二人,並讓渠二人不能生活等語,致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乙○○復徒手抓住丙○○之手臂猛力向後扭,丙○○因痛苦難耐,遂基於防衛之意思,以口咬乙○○之左手,致乙○○疼痛鬆手,丙○○因而脫免危險未致受傷(乙○○之左手因此所受之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與甲○○不堪騷擾,遂進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委請公所人員報警處理,乙○○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二人恐嚇稱:要與他們同歸於盡等語,致丙○○二人更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乙○○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丙○○及甲○○二人恐嚇稱上開言詞,辯稱:當時伊係聽到丙○○說:說到錢免談等語,伊才生氣,憤而毆打丙○○,但並無對丙○○及甲○○二人恐嚇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丙○○,並向丙○○二人恐嚇上開言詞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丙○○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另查告訴人丙○○縱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然被害人甲○○與被告則屬至親之父子關係,倘被告確無上開恐嚇犯行,衡情甲○○應無故捨血脈親情不顧,而設詞誣陷其父之理;況被告既因氣憤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丙○○在先,其後憤而口出惡言,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前配偶,且為被害人甲○○之父親,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丙○○及甲○○二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不知尊重他人,偶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即以拳頭相向,無顧之前夫妻情誼,復出言恐嚇,致傷害告訴人等之身心甚詎,且其犯後猶飾詞辯駁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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