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間,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台中市其所服務之不詳名稱酒店內或台中縣大甲鎮其朋友住處或台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等地點,以食鹽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其手掌背之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各一次,而因其係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後,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現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外均已坦承不諱,其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開經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5693ng/ml,嗎啡濃度為13194ng/ml;而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2,則表示有可待因之使用,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詮昕字第91042號函與所附工作場所藥物檢驗彙編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於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可待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另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刑事判決略謂「:::上訴人一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予科刑處罰,原判決理由一之闡述甚詳,核無不合:::」等語,則本件雖不及撤銷本院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惟亦不得阻卻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可待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採尿而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然此事實係本院所認定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一部分,且未引用該卷證,不影響被告之答辯,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本院確定判決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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