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大型美工刀貳支、手推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該二人均經判處罪刑在案)與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一支,丁○○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大型美工刀一支,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拉手推車一台,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三街口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之「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先由乙○○持上開活動板手、大型美工刀破壞門鎖(鐵鍊加上鎖頭)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觀察而見無人在內,隨之丁○○持大型美工刀入內,再由甲○○推手推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三人共同剪下工地內屬熊貓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三綑(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置放於手推車上,並再繼續上樓行竊時,適為該工地鄰居發覺,通知熊貓公司工地主任 楊瀛洲 及現場監工 張國勇 、及 莊騰影林峰裕 等人趕回工地並報警查獲,扣得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二支及手推車一台,並循線在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李廂內查扣得非供行竊所用之鯉魚鉗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其持活動板手及大型美工刀各一支與被告甲○○、丁○○一起進入熊貓公司之「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竊盜犯行,辯稱:活動板手及大型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甲○○、丁○○交給伊的,亦係被告甲○○、丁○○叫伊進去該「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內的,門鎖並非伊所破壞,係被告丁○○、甲○○二人破壞的,伊未竊盜,係被告丁○○、甲○○二人將所剪電纜線共三綑拿到手推車上的,電纜線不是伊剪的,伊拿美工刀到四樓時警察就來了,係被告丁○○、甲○○二人叫伊至四樓的,伊不知要做什麼,且伊亦均未做什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丙○○○工地主任楊瀛洲及現場監工張國勇、及莊騰影、林峰裕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拾得物遺失物領結一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二支、手推車一台扣案足資佐證。次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稱:「我與甲○○及乙○○於今日才認識的,共同竊取電纜線,由乙○○破壞大門先進入,我第二個進入,甲○○跟隨我後面進入,由乙○○用手拉取電纜線,我負責捲電纜線,甲○○將電纜線抱上車。」等語,嗣於偵查時供述:「乙○○在工地把電纜線剪下放在地上,是乙○○找我和甲○○一起去。」、「我帶美工刀去剝電纜線皮。」、「(你們三人如何進入?)一個接一個進去。」等語明確,再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述在其手推車上查獲之電纜線三綑,係其搬上手推車上置放等語相符。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大型美工刀一支,進入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三街口之丙○○○「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工地大門是被告乙○○破壞的,其帶剪子將鍊子剪斷的,電線是被告乙○○剪的,且曾幫被告乙○○將電線捲起來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曾推手推車進入上開工地,且三捆電線是放在手推車上,其見到被告乙○○、丁○○,有問其等,東西可否撿拾,其等說沒關係,其有撿鐵屑,電纜線則是被告乙○○所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再參以,若被告丁○○、乙○○既係為了竊取電纜線而共同將電纜線拉取剪斷,且將電纜線捲成三綑後,則被告丁○○、乙○○二人焉有可能如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係經詢問過後,在被告乙○○答以不要了後,被告甲○○始將電纜線搬上手推車;矧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所辯解之係被告甲○○、丁○○叫其進去該「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內的,其未竊盜,其拿美工刀到四樓時警察就來了,係被告丁○○、甲○○二人叫其至四樓的,其不知要做什麼,且其亦均未做什麼云云;及被告甲○○若係為了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解之撿拾礦泉水之飲料罐始行進入云云。則其等三人又為何係乘上開工地無人時破壞大門門鎖共同進入,且大費周章以被告甲○○所有機車拉載手推車至上開工地,此顯均有違於常理。是以,本件應係被告丁○○、乙○○、甲○○三人共同謀議後,由被告乙○○、丁○○攜帶大型美工刀、活動板手,而由被告甲○○提供手推車,共同至上開工地竊取電纜線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甲○○、乙○○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二支,且破壞被害人熊貓公司工地之門鎖(鐵鍊加上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建築物竊盜(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甲○○、乙○○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乙○○與甲○○、乙○○三人共同任意侵入他人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助長社會偷盜之風,且攜帶兇器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並其等所竊取電纜線價值並非甚鉅約達一萬二千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丁○○攜帶之大型美工刀一支、被告甲○○攜帶之手推車一台、被告乙○○攜帶之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一支,分別為被告等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鯉魚鉗一支,係在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李廂內查扣,並非在上開工地內查獲,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㈢照片可證,被告甲○○辯稱該鯉魚鉗係其用來拆機車火星塞所用之工具,尚堪採信,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鯉魚鉗係被告甲○○用以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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