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丁○○○股份有限公司與兢濃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底頁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乙○○之印文各壹枚,及發票人為兢濃事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予台灣丁○○○事業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上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偽造之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九號十四樓之一兢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兢濃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兢濃公司代表兢濃公司與台灣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丁○○○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由兢濃公司銷售台灣丁○○○公司之通訊、門號商品,及負責售後服務。台灣丁○○○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兢濃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若干名,戊○○為求順利簽約,竟未經該公司員工甲○○、乙○○之同意,擅自在經銷契約書底頁連帶保證人欄同時偽造甲○○、乙○○之簽名各一枚,並盜用其二人留在兢濃公司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簽名下方,而偽造甲○○、乙○○擔任兢濃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戊○○又未經該公司員工丙○○之同意,同時在以兢濃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而交予台灣丁○○○公司之本票一紙上之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並盜用丙○○留在兢濃公司之印章蓋於其偽造之簽名右方,以示丙○○允為兢濃公司之票據債務保證之意。戊○○偽造上開甲○○、乙○○之連帶保證契約,及丙○○之本票保證後,將經銷契約書、本票交予台灣丁○○○公司之業務員庚○○攜回其公司,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嗣因兢濃公司之貨款未付,台灣丁○○○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庭對兢濃公司及全部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甲○○、乙○○否認有為上開連帶保證之事實,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右揭經銷契約書係其代表兢濃公司與台灣丁○○○公司所簽訂,且係其在該契約書底頁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甲○○、乙○○之簽名各一枚,及蓋用其二人之印章,又在前述四百萬元本票上之保證人欄簽署丙○○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其印章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口頭上問甲○○、乙○○、丙○○等人,經伊等同意,伊記得乙○○是伊在公司直接問乙○○的,伊問乙○○時,伊記得當時庚○○亦拿了契約書在公司裡面,但庚○○跟伊先生在談事情,甲○○部分,應該是打電話問的,至於有無經過丙○○之同意,伊已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本件被告戊○○實無未經同意而偽造他人簽名及盜用印章之情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茲分別辯駁如下:(1)、按本件系爭經銷契約書係用以擴展公司業務,而非被告私人借貸或其他謀求私利之用,首應辨明。再者,經銷契約書對於公司業務之利益為①、得代理所有通信產品及門號銷售②、貨款得月結後開立三十天至四十五天之期票③、所有摩托羅拉MOTOROLA上市新產品有優先承銷權④、經銷商可在一定額度內先行賒欠而出貨⑤、對消費者提供原廠維修零件及快速維修。以上均對於被告公司業務推展有一定之助力,而業績之良寙與證人甲○○、乙○○及丙○○之個人收入息息相關,按以上三人皆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得領業績獎金,故行銷業務之順利與否,自與上開三人有利害關係;又證人乙○○本人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 經鈞 院庭訊時坦承不諱,其利害關係更深一層。抑且,簽約當時,被告公司員工有十數人,如被告有心作假,大可指令他人代簽,並隨意指派,如何甘冒大不諱,親自為此下策,因此,被告辯稱有取得上開三人之口頭同意,並非全然無據。(2)、復按系爭經銷契約書保證人欄上丙○○之簽名,業經 林某 到庭證述,為其親筆所為,故簽發本票保證人欄部分,亦應可推定取得林某之同意,並非無理。(3)、就系爭經銷契約書上保證人欄,本有 陳詩藤 簽名,後又刪除,據被告所言,係徵詢陳詩藤本人意願,因 陳某 決意退股,故將其刪除之。設被告有心為惡,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因此,被告辯稱有徵詢 江某巫某 及林某等人意見,取得上開人員同意,並非不可採,至於當時巫某在場為何未請其親簽一節,當係認為此一保證行為屬行政作業,由人代行即可,並不以之為意。核被告公司當時業績良好,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整日業務人員忙進忙出,怎有閒暇理會此一文書作業,且本件為經銷契約書,並非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契約書,一般而言,並不會特別慎重,因此,證人乙○○同意被告代行簽名用印,要屬可能,並非反常。(4)、本件經銷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台灣丁○○○公司人員庚○○親自到場,且於簽署完畢後,當場取回,如確係被告擅作主張,則庚○○未予制止,顯已有背信之嫌,經鈞院庭傳 謝某 到庭證述,其回答均避重就輕,諉稱不復記憶,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因此,證人庚○○所稱不知,事實上係知悉被告確有取得同意,只是不願得罪他人,故稱不知。(5)、今被告公司積欠告訴人台灣丁○○○公司貨款應僅有八百餘萬元,且有提供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實因受他人倒帳之故,方無法清償貨款,並非惡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次請求准予分期清償,均遭告訴人嚴詞拒絕,要求一次全數清償完畢,已有強人所難,被告目前仍經營通訊行業販賣手機門號,並未潛逃無蹤,為求節省成本,對外業務由被告配偶負責,營業店面則由被告及其婆婆共同負責,所生子女則委由被告公公照料,全心全意努力,希望能將負債清償完畢,如此勇敢面對生活困境,實令人欽佩。(二)、按本件純因被告公司事後遭人倒帳,以致無法順利經營,方滋生此一糾紛,設如被告公司仍正常經營,業績蒸蒸日上,想必證人甲○○、乙○○及丙○○三人定不會否認有為保證行為,無奈時運不濟,被告逢此一困厄,惟仍努力面對,實值難得,添狀請鈞院鑒核,審酌上情,惠賜予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如鈞院對上述辯解仍
認不足採信,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圖謀與告訴人解決等情,予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情。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卻供述稱:其曾以電話徵詢過甲○○、乙○○、丙○○,經其等三人以口頭同意由其代簽名,及蓋用其等留在公司之印章,其打電話時,兢濃公司之員工己○○亦在場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三
十五、三十六頁)。二相核對,偵審被告戊○○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已無足憑採。且經質之證人甲○○、乙○○、丙○○到庭具結均否認曾受被告戊○○徵詢並同意授權由被告戊○○代為在經銷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一節。且被告戊○○辯解稱其以電話聯絡時,公司員工己○○亦在場,惟證人己○○於偵審中到庭均結證稱:「(問:有無聽過戊○○打電話給甲○○及乙○○,說要他們二人擔任保證人?)沒有,確定沒有。」等語,是被告戊○○之辯解容有可疑;況果若被告戊○○確曾徵詢過甲○○、乙○○、丙○○等人之同意擔任保證人,如此重要之契約及鉅額之本票保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重大,何不由其三人親自簽名蓋章,以杜爭議。尤以其中被告戊○○所辯,「乙○○是其在公司內直接問乙○○的,其問乙○○時,當時庚○○亦拿了契約書在公司裡面。」一節,最難採信,蓋既然乙○○當時在公司內,庚○○亦帶了契約書來,為何不立即順手由乙○○自己親自當場簽名?以資確認此連帶保證之重大事宜,卻需多此一舉由被告戊○○代勞簽署,顯與常情有違。次查證人庚○○、己○○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簽名時,你是否在場?(提示經銷契約書)證人庚○○:我沒有在場。
問:有無可能因為原來所簽的契約書保證人數不夠,所以公司要你再把該經銷契
約書拿給被告他們補足連帶保證人簽名後,再交回公司?證人庚○○:有可能,因為補簽名的事情不一定由我帶過去給被告簽,可能有公司的其他員工代勞。
問:被告說簽契約時,你在場,她有口頭徵詢乙○○的意見,甲○○部分被告打
電話去問,他們都同意後,被告代為簽名蓋章?證人庚○○:我不清楚,沒有印象。
問:如果你在場,你會允許乙○○在現場,而且他也同意他要當連帶保證人的情
況下,卻不由他本人簽名嗎?證人庚○○:我不會同意。
問:證人甲○○、證人乙○○簽名、蓋章的情形?證人庚○○:我沒有現場目睹。
問:被告代簽證人甲○○、證人乙○○這兩人的簽名與蓋章,你有無目睹?證人庚○○:沒有。
問: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兢濃公司簽發給你們公司的本票,證人丙○○在保證人欄
的簽名蓋章何人所為?(提示)證人庚○○:不知道。
問:後來你有無去查證證人丙○○、證人甲○○、證人乙○○是否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證人庚○○:都沒有。
問:被告、辯護人、代理人對證人庚○○當庭所述有何意見?代理人:無意見。
被告戊○○:當時證人庚○○在場。
辯護人:請訊問證人是否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另據被告在偵訊所述,請證人詳
細回想是否有補簽這回事,是何原因下要補簽?而證人陳詩藤當天是否在場?因為本來有證人陳詩藤的簽名,後來又劃掉。
證人庚○○:我已經離職了。
問:另簽訂契約書時證人陳詩藤有無在現場?(提示)證人庚○○: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
問:簽立經銷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經銷合約書)證人己○○:不在。該劃掉己○○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法官請證人陳詩藤當庭自寫其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證人己○○當庭寫畢附卷。
問:證人己○○的簽名何人所為?(提示)被告戊○○: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問過他,他不同意,我才劃掉。
問:是不是代表你還沒有問他之前,就幫他簽名了?被告戊○○:我之前有問過。
問:被告戊○○之前有無問你要不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證人己○○:有。
問:你有同意嗎?證人己○○:沒有。
是基上所述, 益徵 被告戊○○前揭辯解均無所據,且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戊○○復明白供述稱,其並無証據足資証明有經過證人甲○○、乙○○、丙○○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前揭經銷契約書、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前揭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護情節,經核大多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亦難憑採。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同時偽造被害人甲○○、乙○○、丙○○三人之私文書,係一行為侵害三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戊○○在上開經銷契約書底頁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乙○○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之甲○○、乙○○之印文各一枚,及發票人為兢濃公司、面額為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交予台灣丁○○○公司之本票一紙上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之署押一枚,偽造之丙○○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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