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第一八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嗣壬○○經送監執行,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因未婚妻懷孕待產及個人水電工收入有限,不足供應生活開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及犯罪方式,搶奪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中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全部花用,以及行動電話一只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何振華 使用外,其餘物件則均已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復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後,以一萬元交保在外。
二、壬○○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路旁,見辛○○所有號碼為IWL-042號機車車牌遭人棄置路旁(按該車牌係辛○○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避免日後騎車行搶時遭人記明車號而為警查獲遂予以侵占入己使用;壬○○旋將該IWL-042號車牌懸掛於其兄 林俊男 所有之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上(該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並承前開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犯罪方式,先後搶奪甲○○、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迅速騎車逃逸,而除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財物外,其餘所得之現款均已花用完畢,而剩餘之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其於搶奪附表編號七之己○○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發現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會同民眾當場逮捕,並扣得IWL-042號車牌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騎搶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壬○○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二張、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查獲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數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在案,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仍在假釋期間,竟再犯搶奪及侵占罪行,顯見其怙惡不悛,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一│庚○○│九十一年八月十一│臺中縣大里市│騎乘未懸掛車牌│內有現金││││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鳳城街路旁│之機車(原車號│新臺幣(││││許││為KYR-88│下同)一││││││1號,車主為林│萬五千元││││││俊男),尾隨被│、 萬通銀 ││││││害人,再趁被害│行金融卡││││││人不備時搶奪被│、郵局金││││││害人所持皮包一│融卡、身││││││個。│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只、鑰匙│││││││二支、金│││││││戒子一枚│├──┼───┼────────┼──────┼───────┼────┤│二│甲○○│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下午三時十分許│至聖路與文隆│懸掛車號為00│三千餘元│││││路口│L-042號車│、身分證││││││牌,自被害人面│、健保卡││││││前駛過,旋搶奪│、重大疾││││││被害人抱於胸前│病卡、汽││││││之黑色手提包一│車駕照、││││││個。│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存款簿二│││││││本、化妝│││││││品、汽機│││││││車行照、│││││││行動電話│││││││一只。│├──┼───┼────────┼──────┼───────┼────┤│三│乙○○│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下午一時許│文芳街一一五│懸掛車號000│二萬二千│││││號前│-042號車牌│元、身分││││││,尾隨被害人,│證二張、││││││趁被害人下車不│汽車駕照││││││備,搶奪被害人│、行照各││││││掛於右肩上皮包│一張、提││││││一個。│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只。│├──┼───┼────────┼──────┼───────┼────┤│四│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益民國小後門│懸掛車號000│四萬元、││││許││-042號車牌│金融卡、││││││,尾隨被害人,│信用卡、││││││並自被害人右側│身分證、││││││搶奪被害人置於│健保卡、││││││其機車腳踏墊處│汽機車駕││││││之咖啡色皮包一│照各一張││││││個。│。│├──┼───┼────────┼──────┼───────┼────┤│五│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德芳路一段與│懸掛車號000│一萬元、││││分許│光榮街口│-042號車牌│身分證三││││││,尾隨被害人,│張、金融││││││趁被害人不備,│卡一張、││││││自被害人背後搶│眼鏡一副││││││奪掛於被害人左│、印章四││││││肩上之大型綠色│枚、行動││││││皮包一個。│電話一只│││││││。│├──┼───┼────────┼──────┼───────┼────┤│六│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日上午十一時許│和平街三十六│懸掛車號000│一千元、│││││號前│-042號車牌│鑰匙一串││││││,尾隨被害人,│。││││││並自被害人右側│││││││搶奪被害人掛於│││││││右手腕之布包袋│││││││一個。││├──┼───┼────────┼──────┼───────┼────┤│七│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臺中縣大里市│騎乘上開機車,│內有現金││││日上午十一時二十│永興路六號前│懸掛車號000│七千五百││││分許││-042號車牌│元、身分││││││,尾隨被害人,│證一張、││││││趁被害人剛停好│信用卡二││││││車而不及防備,│張、提款││││││自左後方搶奪掛│卡二張、││││││於被害人左手碗│護照M本││││││之紅色皮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