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受丙○○之委託欲向匯豐銀行辦理以舊卡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換發匯豐銀行之新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辦理新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其於收受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與前開信用卡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連續以偽造「丙○○」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收單機構(含發卡銀行)提示請款,復由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付款予其他收單機構;如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部分,其特約商店存根聯則由台新銀行自行保存),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之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其佯購之物品或現金,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八、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二三所示之利益(唱歌使用設備、洗三溫暖使用設備、住宿使用設備、使用電話設備),復讓如附表所示之收單機構(除台新銀行之預借現金部分外)等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復由台新銀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單機構、丙○○、前開各特約商店。嗣因丙○○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使用前開信用卡,連續以簽寫「丙○○」署押於前開簽帳單上,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之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其之物品或現金,並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利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害人丙○○事前同意其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掛失聲明書與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二七六號函及所附消費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前我就有跟丙○○講過,他只有說他知道,但是他沒有說他同意:::」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等情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雖辯稱事前曾得被害人丙○○同意使用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迴護被告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則簽帳單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製作前開簽帳單之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前開各簽帳單後,交還前開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預借現金部分則係交還台新銀行),堪認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機構請款,再由該收單機構付款予特約商店另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被告使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或現金,使如附表所示各收單機構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墊付消費款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並使被偽造之持卡人丙○○有受訴追求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收單機構、丙○○、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含所預借現金),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
二、二三所示之利益(唱歌使用設備、洗三溫暖使用設備、住宿使用設備、使用電話設備)等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查刑事訴訟法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則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已敘及被告前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未詳細記載),但起訴法條則有疏漏,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次查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八部分使用唱歌設備及消費食物茶水等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現金數額、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次數等所生損害與被告已全額清償前開刷卡欠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前開信用卡一張,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各收單機構提示請款,均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更參酌被告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其當無留存前開簽帳單之必要;故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中被告所持有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四張,因已交付前開各特約商店或台新銀行,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十四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收單機構
一 91.03.22 2045元 大都會量販自助 使用唱歌設備及 聯邦商業銀行
ktv音樂館 食物茶水
二 91.03.22 2080元 昇財麗禧三溫暖 使用三溫暖設備 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三 91.03.22 4971元 東信電訊 繳行動電話費 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
四 91.03.22 1080元 中友百貨股份有 衣服 同右
限公司
五 91.03.221692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 91.03.22 2036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七 91.03.00 00000元 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 台新銀行
八 91.03.23 1600元 大都會量販自助 使用唱歌設備及 荷蘭銀行
ktv音樂館 食物茶水
九 91.03.23 1760元 論情汽車旅館 住宿使用設備 同右
有限公司
十 91.03.23 2592元 中友百貨股份有 衣服 香港上海匯豐
限公司 銀行
十一 91.03.23 500元 艾索國際實業 消費物品 聯邦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
十二 91.03.00 00000元 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 台新銀行
十三 91.03.25 690元 香港商捷時海外 日常生活用品 荷蘭銀行
貿易有限公司
十四 91.03.26 1575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住宿使用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十五 91.03.26 399元 HANGTEN 衣服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十六 91.03.27 1575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住宿使用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十七 91.03.27 1382元 好樂迪KTV 唱歌使用設備 上海商業銀行
十八 91.03.27 1575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住宿使用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十九 91.03.28 1606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住宿使用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二十 91.03.00 00000元 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 台新銀行
二一 91.03.28 1600元 小雅進口鞋窩 鞋子 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
二二 91.03.29 1575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住宿使用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二三 91.04.02 257元 康堤旅館事業股 使用電話設備 香港上海匯豐
份有限公司 銀行
二四 91.04.03 150元 仁化加油站股份 加油 中國信託商業
有限公司 銀行註一:收單機構為荷蘭銀行部分,其收單業務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收購;
消費財物之預借現金部分係向發卡銀行櫃檯簽帳消費辦理,並無特約商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